无人继承的遗产应该如何处理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原告周某诉至玄武法院,要求判令南京玄武区、鼓楼区等两处房产由其继承。
本案系诉争三套房屋的产权人为朱某。朱某生于上世纪40年代,17岁时父母突然离世,只得投靠南京的姑妈朱某颖,并将户口迁入朱某颖处,1988年朱某因故被判刑7年,在服刑期间,朱某名下一套房产面临拆迁,拆迁安置房的三套房即为本案的诉争房产。刑满释放后,朱某被诊断为下肢瘫疾,没有工作,也一直未婚,其姑妈朱某颖给予了力所能及的扶助。朱某颖去世后,原告开始对朱某继续提供适当帮扶。
2013年,朱某户籍迁入本区,虽是孤寡老人,但因其有两处房产,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和养老保险待遇,但考虑到朱某的实际情况,社区对其按困难群众进行救助,解决些生活上的实际困难。2016年8月,社区志愿者发现朱某生病,联系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将送医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当月16日,朱某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费用亦由原告承担。朱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亦由原告管理,因未能通过非诉途径办理产权过户,原告遂以某街道办为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朱某生前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丧葬事宜亦由原告负责料理。其对朱某的扶养付出几十年如一日,朱某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朱某去世后,其遗产一直由原告管理,故朱某的遗产并非无主财产,但因产权过户遇到障碍,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希望被告理解。
被告辩称
原、被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经财产无主认定程序,直接要求分得诉争房屋全部产权,程序不合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朱某的后事是由其操办的,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相反,被告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多年对朱某进行走访慰问,承担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朱某的遗产应归国家所有。
法院观点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关于审判程序选择
法院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特别程序审理的前提是涉案财产无主,而本案诉争房屋只是无法定继承人继承,并不属于无主财产,故应按普通程序审理。以无主财产的思路来处理诉争房屋,有违民事诉讼原理,徒增诉累,被告关于本案在认定财产无主后,原告才有权提出遗产分配请求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法院认为,虽然某街道办对诉争房屋未实施积极的管理行为,但基于本案案情,原告以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朱某生前性格较为孤僻,健康状况欠佳,所在社区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扶,对情况较为了解,且原告的弟妹对朱某的遗产均表示放弃“继承”,在缺乏其他合适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以该办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并无不当。
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认为,遗产处理涉及重大财产的归属认定,宜根据书面的遗嘱等证据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基于血缘关系和共同的生活经历,原告给予了亲戚层面的资助和情感上的慰籍,被告基于政府的责任,对孤寡老人亦给予了关心、慰问和救助,这种立体式的救助结构,体现了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司法裁判应当促进全社会形成这种团结互助的氛围,以便让更多的人来关心孤寡老人,满足他们特殊的养老需求。原告对朱某的扶养,非出于法律的义务,而是因为亲情的责任,体现的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朱某户籍地所在社区安排志愿者关心朱某的生活,解决生活上的困难,生病时亦能给予关照和送医等,也尽到了政府层面的救助义务,原告亦给予了肯定。所有的善行都应得到鼓励,对朱某的遗产,本院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并酌情确定原告分得朱某的大部分遗产。为发挥物的效用,朱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继承,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朱某名下的涉案三套房屋由原告继承;
二、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
法官说法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有的善行都应得到鼓励。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是为了鼓励公众扶养孤寡老人,倡导赡养家族长辈的良好风尚。就本案这样处理,优先考虑和保护了扶养人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宏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同时本案也提出了一个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去世后的遗产归属法律已作有明确规定,但在广大的城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谁所有,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目前存在立法空白。本案原告将街道告上法庭也是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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