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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遗产债务的清偿之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产债务的清偿之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何丽娟与李页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丽娟系史燕的母亲。2013年9月4日史燕给原告李贞贞写下欠条,写明今借原告20000元,最多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史燕未能偿还。2014年2月史燕因病死亡,原告得知后,了解到史燕留有住房一套,被告作为史燕的母亲,是史燕遗产的继承人。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史燕原做服装生意,因资金短缺,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 20000元,并写下字据。后原告催要,因两年期限快届满了,史燕在2013年9 月重新写了欠条。被告对此称没有听史燕说起过,也不了解借款的情况,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的该说法与其诉请事实有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史燕曾做过服装生意,听到史燕说起从原告处借款的事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1年 11月原告网转20000元给史燕即借款,但无收款账户和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目的。

经查,史燕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本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团结里18一2一103号。

争议焦点

继承人何丽娟是否对被继承人史燕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史燕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史燕出具的欠条,写明了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作为史燕的母亲,也是史燕的继承人,应当熟悉史燕笔体,如对史燕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欠条是否为史燕所书写。而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欠条的效力,认定原告与史燕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史燕借款后,所出具的欠条,约定了3个月内偿还的借款期限,其应遵守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史燕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史燕名下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不是史燕的遗产等,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的情况,故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即涉案房屋属于史燕所有,应为史燕的遗产。综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借款2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继承史燕遗产的范围内给付拖欠的借款20 000元。据此,判决:被告何丽娟在继承史燕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李贞贞拖欠的借款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何丽娟负担。

何丽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清被继承人史燕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网转打款记录的收款人信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贞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史燕之母,也是史燕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上诉人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

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史燕欠其20 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虽对证据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成立。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继承史燕遗产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借款20 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丽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遗产债务也就是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知,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另一类是一般的财物债务,也就是被继承人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有的给付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其他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

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时,其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是,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就应当清偿遗产债务。在清偿遗产债务时,一般应当坚持以下19个原则:第一,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也被称为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无限清偿原则,仅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承担的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不负责清偿。第二,保留必留份原则。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前,应当先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第三,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原则。清偿债务须先于执行遗赠进行,在清偿债务后存在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若遗产没有剩余,则不能执行遗赠。第四,连带责任原则。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向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同时,在遗产分割后,各共同继承人也要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共同继承人内部,一人或者数人清偿了遗产债务后,可以向其他共同继承人要求按照各自继承的比例分担遗产债务。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总体清偿方式。也就是先将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中扣除,剩余的遗产再由继承人继承。第二种,分别清偿方式。也就是在遗产分割后,由各继承人按照其继承的比例,分别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在本案中,史燕所欠李贞贞20 000元债务,是合同之债。史燕死亡后,该债务为史燕的遗产债务。何丽娟继承了史燕的遗产,因此,其应当在继承史燕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李贞贞借款2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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