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与继承案纠纷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中民终字第1 2 6 9 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 9 5 7年6月2 1日出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善果胡同x号院x楼x门xxx号。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北京YY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男,1 9 5 1年3月1 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新风北里xx号楼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 9 6 0年1月1 9日出生,汉族,xxxx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青年城xx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1 9 1 2年9月1 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2 9幢2 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曾用名郭智敏),女,1 9 5 5年1 0月8日出生,汉族,xxxx电池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xx幢甲单元xxx号。
姚某某、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某某、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男,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商住楼xx。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姚某某、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10)西民初字第1 2 1 6 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郭某与郭某系姐弟关系,二人之母姚X2于1995年取得两套房屋产权。姚X2于2008年7月2 3日去世,其夫郭志成于1 9 9 1年去世。姚某某系姚慧玲之母。郭某与郭某对姚X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郭某与郭某、姚某某对姚慧玲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楼3门7号及9号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楼3门9号房屋产权归郭某所有。郭某同意对未得房屋的继承人进行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本案诉讼费由郭某、姚某某、齐某负担。父母生前从未告知齐某是其女。齐某5岁左右被姚X2的姐姐姚X3收养,齐某从未与姚X2一起生活,姚慧玲亦未支付过齐某的抚养费。收养法颁布时,齐某已成年,但其未提出异议。姚X3之夫去世,齐某以齐家继承人身份出面。齐某从未探望过郭某父母,未对姚X2尽赡养义务,不同意齐某作为姚X2的继承人参与继承。
郭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1 9 9 1年购买,购房款由郭某支付。郭某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两套房屋评估报告对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货币补偿。郭某、郭某曾办理继承公证,当时公证费7千余元及本案鉴定费由郭某支付,要求受益方按比例承担上述费用;要求受益方按比例返还郭某购房款及利息(自1 9 9 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齐敏虽未在家里生活,但她确实是姚X2之女,收养关系没有正式手续和文件,同意齐某作为本案继承人。
姚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被继承人姚X2无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姚某某所得遗产将赠与郭某之子。齐某系姚X2之女,其出生不久即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慧玲每月邮寄生活费,故齐某应作为本案继承人。姚X3夫妇从1 9 5 2年左右至1 9 8 1年在沈阳工作,而齐某一直在常州生活,郭某所述收养的事实不存在。郭某要求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平均取得继承份额。
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齐某系郭某与郭某同母异父的姐姐,出生后就离开母亲,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慧玲每月邮寄生活费,故齐某应作为本案继承人。齐某要求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对自己应继承份额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X2与丈夫郭志成生育两子女,即郭某与郭某;被继承人姚X2与他人生有一女,即齐某(曾用名郭智敏)。齐某出生不久就由姚X2之母姚粹芳带回常州抚养成人。姚某某长女姚X3夫妇无子女,姚慧勤夫妇于1 9 5 6年至1 9 8 1年在沈阳工作,齐某放假期间曾去沈阳探望姚X3夫妇。郭志成于1 9 9 1年去世,姚X2于2 0 08年7月2 3日去世。齐某在姚X2夫妇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姚X2于1 9 9 5年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楼3门7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及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4楼3门9号(建筑面积60. 89平方米)两套房屋产权,其生前无遗嘱。
诉讼中,郭某提交姚X32 0 1 1年4月1 4日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社会关系一栏登记齐某与其关系为养女,证明姚慧勤与齐某系母女关系,齐某在本案没有继承权。郭某、姚粹芳、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姚某某、齐某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户籍登记没有原始资料来源。郭某提交齐某1 9 9 1年1 1月1 5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在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填写父亲齐韶,母亲姚X4;该表盖有常州工贸企业退休职工托管中心公章。郭某证明齐某家庭关系清楚,其在本案没有继承权。郭某对该表未加盖人事部门公章有疑问。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填表时姚X3夫妇已回常州,如此填写不足为奇。郭某提交姚X31 9 8 1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齐某从小即为其养女。郭某对该表未加盖人事部门公章有疑问。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郭某提交其父郭志成1 9 7 9年、1 9 9 0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及归侨、侨眷登记表,证明其子女不包括齐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提交姚慧玲1 9 8 2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其子女不包括齐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填表时齐某已结婚。郭某提交姚X21 9 6 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证明齐某(原名郭智敏)是其亲生女儿。郭某、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郭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套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给姚X2。郭某及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提交2 01 0年2月1 0日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公证费71 51元。郭某及姚某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对关联性持异议。
诉讼中,姚某某提交姚X21 9 6 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证明齐某(原名郭智敏)是其长女,齐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郭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姚某某提交其户口本,证明齐某是姚X2长女,没有过继。郭某及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认为该户口本不完整。姚粹芳提交其本人照片,证明现状。郭某及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姚某某提交老照片三张,证明齐某是姚慧玲之女。郭某及郭某、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郭某对证明目的持异议。齐某未出示证据。
诉讼中,根据郭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中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x楼x门x号(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 7 5 42 3 0元,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x楼x门x号(建筑面积60. 8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848012元。郭某支付评估费共计28818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产权证、户口簿、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照片、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系被继承人姚X2之女,但由于其身世特殊,出生不久即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被继承人姚X2在1 9 6 3年填写的干部登记表中登记齐某(原名郭志敏)为其长女。根据姚X3档案材料记载,姚X3于1 9 5 6年至1 9 81年在沈阳工作,其并未与齐某形成事实抚养关系。
齐某曾在档案材料中登记姚X3夫妇为父母,应视为其成年后对亲情关系的认可。姚X3档案登记齐某为其养女,姚慧勤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社会关系一栏登记齐某与其为养女关系,均为齐某成年后双方对亲情关系的认可。姚X3并未在未成年时实际抚养齐某,双方之间没有收养手续,亦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齐某基于特殊的身世未与其母姚X2共同生活,不应由此断定齐某未尽赡养义务。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不宜按照正常的母女关系衡量。法院确认齐某对被继承人姚慧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姚X2遗有两套房屋,其生前无遗嘱,本案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均同意由郭某及被告郭某各继承一套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姚某某抚养被继承人姚X2成年,并帮助姚X2抚养其女齐某,现已年老体弱,其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姚X2遗产并无不当。郭某要求多分遗产,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两套房屋评估价值计算,郭某、郭某、姚某某、齐某四人各分得遗产价值为9 0 0560. 50元,郭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947 451. 50元,郭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853 669. 50元。郭某要求遗产受益人给付其原始购房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购房总价,未显示扣除优惠以后的实际价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郭某要求遗产受益人给付公证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案鉴定费由各遗产受益人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姚X2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四楼三门九号(建筑面积六十点八九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郭某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分别给付姚某某、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二、被继承人姚X2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里一区四楼三门七号(建筑面积五十七点八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郭某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分别给付姚某某、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如郭某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10)西民初字第1 2 1 6 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确认齐某无法定继承权;改判上诉人无须向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7. 372575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齐某与姚X3、齐韶夫妇有着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齐某不应有双重身份,其养父齐韶去世后,齐某已作为齐韶的法定继承人。在对待被上诉人齐某身份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自相矛盾,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
郭某、姚某某、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某系被继承人姚X2之女,自幼由姚某某带回常州抚养成人。郭某称齐某与姚X3、齐韶夫妇有着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已作为齐韶的法定继承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郭某、郭某、姚粹芳、齐某均系姚X2的法定继承人,对姚X2遗产享有继承权是正确的。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一十元及鉴定费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由郭某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三千八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姚某某、齐某各自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零六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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