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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及其性质如何认定

日期:2017-12-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及其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法律属性应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订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预订期间届满,就会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从某种意义来看,除斥期间是权利自体存在的时间分量,以其权利之发生同时,其寿命早为之预定,法律不问其是否行使,只需经过所预定期间,其权利之天寿即归终了"

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归结为除斥期间的学者的理由是:其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的行使要受时间的限制。时间对请求权的限制表现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而对形成权的限制则表现为除斥期间。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使形成权人于形成权存续期间内,尽快行使权利;其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是形成权,因此,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的限制完全可以适用形成权之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法律属性应为失权期间。所谓失权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权利主体民事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保护相对方权利,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而由法院宣告其权利消灭或给予相对方抗辩权。失权期间的概念来源于德国的权利失效制度,该制度是德国判例法发展的结果,主要依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旨在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失权说认为,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及延长,而合同解除权行使约定期间却可中止、中断及延长,这与除斥期间的“不变期间"的法律特性不相符因而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应为失权期间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正确。

除斥期间是形成权确定时就已经预定的期间,而失权期间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实际运用的结果,主要依法官的裁判予以确认。当除斥期间制度仍然不能有效限制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和对相对人的不公平时,法官才能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实现法律救济下的公平,由此看出失权期间是除斥期间的有利补充。在实践中对于失权期间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根据法理可知,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才能援引法律原则。该失权制度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判例中创设的,但在我国仍未规定。若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界定为失权期间,首先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是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又会带来新的问题,如不排除由于法官的枉法裁判而带来的新的不公平。因此有学者在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的同时,还进行了系统的类型化研究[ 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载《政治与法学》2005年第3期]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功能在于督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若解除权人没有在解除权存续期间内行使权利,其结果是将导致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人将不再能够从合同的约束中“逃离"出去。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解除权人就必须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功能还在于重新确立和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由此看来,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而约定行使可变期间为约定除斥期间的特殊情况。

同时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对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 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第1 款是对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解释,即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其中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应当行使催告权,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这一期限,在各类合同中应当有所不同,要视合同履行的难度、各方当事人的情况等因素而定。针对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第1款将这一期限规定为3个月,针对迟延交房或者迟延付款的一方来说,应当在对方催告后给予的这一期限内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是这一期限内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是关于因迟延履行,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而且迟延履行的必须是“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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