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因感情破裂,于1997年5月经青岛市四方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范永顺(现改名为范某某,小学四年级学生)由原告张某抚养,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03年2月份,原告以其自身多病、无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诉至四方区法院,要求法院将其子范某某判归被告范某抚养。被告辩称自己是渔业公司的船员,从事远洋捕捞工作,出海时间不确定,经常一出海就是一两年甚至三年,职业不适合抚养孩子。而且现在公司暂停产放长假,每月只有生活费225元,无力抚养其子。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从原告的陈述中了解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子范某某厌学、偷东西等行为屡教不改,作为母亲感到难以教育这样一个不听话的孩子等原因所致。法院在征求范某某的意见时,他表示父亲经常出海不在家,他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
法院审判
青岛市四方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其难以胜任对子女的教育责任。法院确定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原则。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被告的职业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对生活、学习需要教育引导的未成年子女是不适宜的。同时考虑到范某某本人的意见,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与母亲有着较深的感情,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范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增多,单亲家庭子女教育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离婚后的亲身父亲或母亲,不仅面临着离婚后生活方面的问题,更面临单亲家庭子女教育难的巨大压力。当前,以对子女教育难为由申请法院变更监护权的案件不在少数。如何确定离婚后携带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监护权的标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值得讨论的重要课题。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其他理由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无法胜任教育职责是否构成变更监护权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理由:
1.变更监护权的基本条件是符合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该《意见》又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青团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设定及变更贯穿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既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同时照顾10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有病、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的证据,无法证明变更申请符合第一条规定。
2.无法履行教育职责不能构成变更监护权的正当理由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这一目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职责。这些职责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是否有能力履行教育职责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及其他客观因素。同时也应当符合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从职业角度考虑,被告工作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其不适宜独自抚养子女;从经济角度看,双方离婚时将孩子调解归原告方就是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而且目前被告因公司暂停产,每月仅有生活费225元。虽然双方目前的经济条件都不理想,但考虑到孩子的意愿及监护设置的持续性、稳定性等因素,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比较符合最大利益原则。(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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