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宋某系再婚,刘某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甲(1987年10月15日出生)。婚后,刘某于1990年3月31日生一女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某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甲也一直随宋某生活,由宋某对其抚养教育。后刘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宋甲。
宋某答辩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同意。
在审理中经征求宋甲、宋乙二人意见,均表示愿随宋某一起生活。宋某亦同意抚养宋甲、宋乙。
法院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因婚后与宋某性格不和等原因,自1997年长期离家不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要求离婚,宋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因刘某对子女长期不尽抚养义务,宋甲又表示愿意由宋某抚养,根据子女意见和宋某的意见,宋甲、宋乙由宋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4日判决:
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宋甲、宋乙由宋某抚养,自2001年9月起刘某每月给付宋甲、宋乙抚育费各100元,至宋甲、宋乙18周岁止(财产判项略)。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继子女抚养的三个法律问题: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二是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三是继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应由谁抚养的确定。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
一般来说,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形成的。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关系,也是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是继子女,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是继父母。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才产生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的关系。如果继父母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便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本案中,在宋甲生母刘某与其继父宋某结婚的十几年中,及其生母离家出走的几年中,其继父宋某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宋甲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可见,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据此,继父母离婚后对与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抚养权是不言而喻的;对应的,继子女可以选择要求亲生父或母抚养,也可以要求继父或继母抚养。
三、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由谁抚养的确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对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作了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既可以由生父或生母抚养,也可以由继父或继母抚养,只是在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情况下,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继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宋某与刘某离婚时,判决宋甲由继父宋某抚养,是因为宋甲长期受宋某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刘某离家出走对宋甲不尽抚育义务,母女感情已经疏远,宋甲一直由宋某抚养教育。在宋某与刘某离婚诉讼中,宋甲提出要求由宋某抚养,不同意由其生母抚养,宋某也表示愿意抚养宋甲,故宋甲由宋某抚养比较有利。从保护宋甲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法院最后判决宋甲由宋某抚养是恰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切实查明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真正做到有利于继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继父母继子女性别不同的情况下,更要慎重处理。(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宋洪印 綦炫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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