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侵权、原因力理论检讨
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是此类案件常见的情形,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一个股民盗用他人的帐户和密码进行交易等,均属于第三人过错行为之介入,第三人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的事实上的原因。多数这类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这种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和上述单纯是由于经营者的不作为造成损失的情况有所不同。
1、共同侵权不适用于第三人介入的情况
共同侵权是指复数主体由于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而共同侵权并因此各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侵权形态。所以共同侵权必须有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我们认为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才构成共同侵权:(1)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除外),属于共同侵权行为。(2)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侵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3)基于内容相同的过失(如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权利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4)基于内容相同的过失与故意相结合或基于分别过失行为的结合,而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民事权利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由于在多数第三人介入的案件,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营者一般是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他们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并不相同,与上述所列举的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不符,不能适用共同侵权的理论。所以经营者和加害的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2、在有些案件中无法分析原因力
在有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同一个损害的发生就有两个原因。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保护义务,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过错通常是损害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多数情况下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多种形态,这也体现了哲学上因果关联系多样性的共性。在这种多因一果的现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多个加害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的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2)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3)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的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4)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的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发生多因现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某一个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呢?这就涉及原因力的理论。多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而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时就出现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分别。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对于结果之出现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进行原因力分析,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却无法分析原因力,要分析究竟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还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恐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就给责任的承担和分配带来了困难。
(二)补充责任的构想
1、 补充责任的含义
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2、 设计补充责任的理由
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责任尤为复杂,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考虑保护受害人又要考虑经营者的负担。
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设计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穷尽对加害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将导致的司法结果是,一方面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责任也较为公平合理。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