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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制与免责事由

日期:2012-03-06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张新宝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责任限制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如果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太宽泛,可能导致经营者不堪重负,而且使得责任承担不尽公平。可以考虑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其中对人身的安全的注意应当大于财产安全的注意。我们认为只能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的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而对财产的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对低一些。这符合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在考虑经营者承受能力限度的情况下,可以稍微降低经营者对财产的安全的注意义务,但是丝毫不减轻他们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这样就比较妥当的平衡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免责事由探讨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是有明文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是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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