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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吴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3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彭某诉吴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长县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彭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

负责人陈明。

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由西往东过物贸路口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T0A025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南方年轮骨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354.16元。经查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另原告有父母需赡养,儿子需抚养。事发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128517.41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出借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的车辆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吴某某驾驶,其并未从中获益,加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方保险公司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确系借用被告吴某某的。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1、医疗费用中对未提供清单及病历的部分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5、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赔付,亦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内固定拆除后重新鉴定再确定;7、交通费由法院合理确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9、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无理无据;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1、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吴某某驾驶粤T0A025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星沙镇物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物贸路与凉塘路西时,遇彭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凉塘路由西往东过路口,因吴某某忽视行车安全,彭某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县湘龙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在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用去门诊费1031.9元、救护车费20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121.51元。出院诊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炎消肿对症治疗药物,继续左手掌骨石膏固定,右肩胛张力带捆绑,待消肿软组织情况改善后,择期选择适当手术治疗方案治疗。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3526.05元。出院诊断: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在长沙县湘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74.1元。综上,彭某伤后共计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2354.16元。

2011年12月1日,彭某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期治疗费用、休息治疗期限进行鉴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彭某表示同意。后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

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粤T0A025号小型轿车系借用的车辆,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彭某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长沙县星沙镇远程轮胎经营部从事轮胎销售,合同约定月工资2700元。事发后,单位对彭某停发了工资。彭某工作期间,从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长沙县星沙镇中南物流园。

彭某的父亲彭汉湘(1950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汨罗市李家镇群合村珠木江组20号),母亲刘翠纯(1950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彭某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原告及妹妹彭意兰、彭金波。彭某与其夫共生育一个儿子黄家骏,200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县星沙实验小学学生。

彭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

事发后,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合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以认定:1、医疗费32354.16元(其中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用去门诊费1031.9元、救护车费20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17121.51元,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费13526.65元,长沙县湘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费474.1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所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彭某虽只向本庭提供救护车费用发票,但考虑其伤后分别在湘雅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期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及处理事故确实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不含救护车费用200元)。5.误工费6393.75元(25575元\年÷12个月×3个月)。从原告受伤算至定残前一日4个多月,鉴定机构评定其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原告主张计算3个月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受雇于个体户及约定的工资标准,但没有提供单位实发工资情况。其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停发工资时间及扣发的工资总额。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湖南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5575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按湖南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每年计算,应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3.95元:彭汉湘3280元(5179元/年×19年×10%÷3人),刘翠纯3452.7元(5179元/年×20年×10%÷3人),黄家俊5321.25元(11825元/年×9年×10%÷2人)。事发时,原告父亲年满61周岁,抚养费支付计算19年,母亲年满60周岁,抚养支付计算20年,儿子至18周岁,抚养费支付计算9年。彭某儿子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为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彭某父母亲均居住农村,该费用的计算应按湖南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为计算标准;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赔偿金的规定第6、7项共计45185.95元(33132+12053.95)。7、护理费1139元(23106元\年÷365天×18天)。原告伤后左手掌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有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护理费应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106元为计算标准。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该笔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彭某因该事故所受损失为99312.86元。

原告诉请的下列损失不予认定:1、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伤后营养的需要。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彭某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马路时忽视行车安全,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因伤而致的各项损失由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彭某因伤而致的该部分损失39894.16元(医疗费32354.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因此,对彭某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额为17936.5元。因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此,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被告吴某某应付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受害人彭某。

保险公司对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彭某因伤而致的该部分损失58718.7元(其包括护理费1139元、误工费6393.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对彭某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某某系车辆出借人,其将符合安全性能的非营运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吴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8718.7元;

二、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7936.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92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群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洁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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