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康中路。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晓溪,现已成年。近年来被告在外居住,不管家里,且于2011年、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2012)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石民二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大的矛盾,都是生活琐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25日生一女刘晓溪。双方共同财产:南高营村拆迁安置补偿款131123元、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过渡费及奖励33167.4元,共计164290.4元,在被告处保管,冀A×××××长安面包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处保管,双方协商该车作价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均系初婚,生育一女已成年,说明双方感情比较深厚。现原告因生活琐事起诉离婚,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彼此关心,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婚姻,互敬互爱,共同把家庭生活建设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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