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振与姜云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民初字第0167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姜某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同原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逐渐染上了许多生活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姜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年3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些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玉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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