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碰撞后即使修理回复到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但车辆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的车辆,评估价格必然低于没有发生过事故的车辆,这个差额即“商业价值”差额。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1.赞成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该意见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直接损失范畴,而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得到全部赔偿。
2.对车辆减值损失应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该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程度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控制赔偿数额。
3.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持该意见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是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车辆减值损失很难予以分类量化,为避免对其查明的困难,可选择的方法就是不将其列入赔偿的范围;第三,因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损失基本得到弥补,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参见杨立新:《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我赞同第二种意见。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如同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车辆碰撞后客观上会发生贬值损失,这种损害客观存在,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首先,不能因为刮蹭等轻微损伤可以完全修复不影响车辆使用而否定贬值损失的存在。其次,车辆贬值损失可以进行量化,如同伤残评级,可以就受损程度、车子新旧程度、赔偿比例等进行评级,由权威机构评估出一个相对公允的贬值损失额。虽然这个评估价格不可能和客观真实绝对吻合,但能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尽量接近客观真实。再次,对于车辆已善意出卖的,法官可以参考转让价格差来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最后,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参见载于《新民晚报》2010年1月11日的《宝马新车被撞损失上百万元——车主获赔车辆修理费36万余元及贬值损失25万元》)。
但是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到何种程度是确定损害赔偿时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法官在确定贬值损失时,须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应赔偿的损失,而不是判决全部赔偿。在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明显。如果车辆碰撞后修复,并不会明显影响车辆驾驶操控性、安全性,对于这种贬值损失不明显的则不予赔偿;如果车辆碰撞后明显有损车辆操控性、安全性的,应该予以适当赔偿。(2)双方过错程度。在车辆碰撞中过错大,责任比例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多损失。如果双方负同等责任,则互不赔偿贬值损失,方显公平。(3)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普通车主上路行驶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须考量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情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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