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14号
原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起名樊某乙。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一直未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被告杨某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樊某乙,樊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本院主持的调解意见中明确:原告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5000元;双方同意婚生女儿樊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的探视权。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每年给付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原告否认存在该笔财产,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樊某乙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樊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樊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樊某甲每月探视女儿樊某乙一次,被告杨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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