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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翔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虹、林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即长子李某乙于2012年4月9日出生,次子李某丙于2013年11月6日出生。李某甲性格急躁,经常因琐事与陈某某争吵,且多次对陈某某施以暴力。2015年7月10日,李某甲再次无故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不得不向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报警求助。2015年3月份,陈某某独自搬回娘家居住,截止至起诉时已与李某甲分居长达数月,期间双方无正常联络。基于上述事实,陈某某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沟通,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若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将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长子李某乙自2013年7月起、次子李某丙自2014年9月起就随陈某某及其家人生活,两婚生子早已习惯在陈某某家里生活,并与陈某某家人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考虑到双方的两婚生子均且年幼,其中次子李铁生至起诉时还未满两周岁。鉴此,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角度,两婚生子应判由陈某某直接抚养,并由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另自2015年以来,李某甲就没有再向陈某某支付过两婚生子的生活费。期间,陈某某为了支付家庭开销、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幼儿园)、医药费等费用,不得不申请信用卡来预支消费,截止至起诉之日,陈某某共为此欠下银行债务合计人民币70959.8元(币种下同)。以上债务系用于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5000元至李某乙、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小计26406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3年11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因感情不和,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予以佐证,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四年多,并育有两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婚生子尚幼,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子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小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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