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52号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于婚后2个月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其应当返还彩礼40000元及赔偿被告置办婚宴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首付35000元购买奇瑞牌汽车1辆,剩余为银行贷款。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55寸、42寸液晶电视各1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开门电冰箱1台、电热水器1台、柜式空调1台、壁挂空调1台,布艺双人床1张、梳妆台1个、衣柜1组、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2个、电视柜1个、柜式鱼缸1个、大理石餐桌1个及椅子4把、马桶1个、洗手间梳妆台1个、水晶吊灯2个;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上述物品均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于婚前向其借款12000元至今未偿还,婚前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否认有借款12000元,彩礼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不能珍惜仅存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结婚当年,原告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珍惜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汽车1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酌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原告主张的液晶电视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称该财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婚前借款1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赔偿婚宴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奇瑞牌汽车1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