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2日,王某驾驶小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行驶,在地铁口路段撞上了地铁围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即与其妻子司某联系,在司某赶到现场后王某离开现场。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并对司某进行了血检,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小车花费修理费38247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83270元。小车系王某所有,南昌某汽车维修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驾驶员存在调包顶替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某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如实报案,并接受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的调查,而是伪造了现场找来司某冒名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出实际驾驶员当时是否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评析】
王某作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找来其妻子司某顶替报案,并离开事故现场,以致交警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实际驾驶人的情况进行认定,导致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反映该起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形成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作为依法取得多年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而是让他人顶替报案,其行为是对事故现场的严重破坏,交警部门到现场后,王某亦没有及时、如实向交警部门和保险人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如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难以确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作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刘媛 魏平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