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并遵循不利解释规则进行。
标签: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机动车
案情简介:2008年,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5年期人寿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身亡的,保险人免责。2011年,曹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肇事身亡。交管部门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导致身亡,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依《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故保险公司主张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导致身亡,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曹某近亲属保险金。
实务要点: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若从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出发,能得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则应认定该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2年7月24日判决“曹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0/216:39)。
点评:如何运用合同解释规则作出既符合逻辑又合乎经验的裁判,本案情、理、法胥备,可视为最高院对实践中同类案件主流裁判倾向的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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