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人死亡后其非婚同居者可依善意取得存单取款
——存单所有人去世后,配偶持存单取款的,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以诉讼时效等拒办取款业务。
标签:诉讼时效—特殊债权—储蓄存款人死亡—非婚同居—利息
案情简介:1985年,张某在信用社存款4.5万元,存期3年。1997年,张某因车祸死亡,与其长期非婚同居的侯某起诉信用社要求支付存单本息。信用社以其账面上无此笔存款记载、当时信贷员已死、存单已到期10年、侯某与张某婚姻不合法进行抗辩。诉讼中,张某其他继承人袁某表示对存单不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信用社未举证证明案涉存款关系虚假,故应认定该笔存款真实。至于侯某与张某婚姻是否合法,因信用社对此不享有控告权,婚姻登记机关和张某子女对此亦未提出控告,故不予审查。侯某与张某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存单又系善意取得,袁某对此又不主张权利,故张某要求信用社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1月12日《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规定计算。取款自由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侯某持有的案涉定期储蓄存单手续完备,且已到期,信用社拒付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存单所有人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配偶持存单取款的,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以婚姻不合法、诉讼时效等拒绝办理取款业务。
案例索引:河南新乡中院1999年12月4日判决“某信用社与侯某存单纠纷案”,见《侯美玲在存款人死亡后持存单诉百泉信用社应向其兑付存单本息案》(赵文超、韩鸿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1/3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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