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
【案情】
2011年1月2日,B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保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承保险种为A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2月5日,A公司驾驶员将行人C撞死。交警部门于5月6日认定,驾驶员和死者C负事故的同等责任。C的近亲属于8月6日向法院起诉A公司后,法院于10月30日判决A公司向C的近亲属赔偿18.75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12年2月5日履行了赔偿责任。2013年12月8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万元。
【分歧】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分歧在于A公司的保险请求权是否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A公司的诉讼时效有无届满,又涉及到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问题。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侵权之日说,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第二种观点为赔偿请求说,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日。
第三种观点为责任确定说,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对责任的确定,又有两种观点:一是主管部门的责任书认定书(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二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第四种观点为实际赔偿说,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A公司的保险请求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B保险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其侵权行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中,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往往不是同时发生,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要由行政执法部门(如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这需要有一个时间过程。因此,若按第一种观点侵权之日说,将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确定为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则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
第二种观点赔偿请求说,虽然在保险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中得到体现,如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但该观点不足取。因为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合理,有待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按赔偿请求说,被保险人很可能迫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罹于消灭的压力,违心地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承担责任,这对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责任确定说,其较前两种观点在衡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已经有很大的进步。因为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其本身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和法定性。只有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的赔偿才具有法定依据,也只有从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进行理赔时也有相应的依据。但是,责任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一样,其赔偿原则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即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才予以理赔。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未实际赔偿,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将责任确定之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笔者之所以赞同第四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实际赔偿说符合保险法的赔偿填补原则及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只有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致使自己的财产实际减少时,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填补此项损失。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如果受害人在执行中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使得被保险人并未向受害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时,若允许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则无异于让被保险人未受损即获益。另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其权利才称得上受侵害。实际赔偿说在审判实务中也是被普遍采用的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的第三个解答为:“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可见,上海高院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是采实际赔偿说的。
作者: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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