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案情介绍
继承人陶某与颜某于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陶津(化名)、蒋某是夫妻关系,是被继承人陶某的父母。张某是被继承人陶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陶某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7年6月颜某出售了梅川路1111弄38号201室的个人房产,并于同年6月购买了番愚路222弄26号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颜某、陶某二人名下。2013年3月颜某与被继承人陶某出售了番愚路222弄26号202室房产,并于同年9月共同购买了梅岭北路1101弄5号101—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颜某、陶某二人名下,产权为共同共有。
祁安路365弄21号101室房屋是由陶某、张某原有的××三村房屋动迁所得,2009年7月产权登记在陶某、张某二人名下,约定产权按份共有,陶某占20%,张某占80%。后该房屋于2012年11月出卖给沈某、叶某,房屋出售款为104.08万元。另外,被继承人陶某的存款:上海银行,卡号为622892004002384703账户内截止2014年2月17日余额77.56元。张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的大病医保1157.3元,丧葬补助费15384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金额14993.4元。
律师分析
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陶某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颜某与陶某长期共同生活,在陶某患病期间尽了照顾扶助义务,目前颜某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子女可尽赡养义务,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
关于梅岭北路1101弄5号101—2室房屋,该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陶某与颜某名下的合法财产,其中陶某名下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其余属于颜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应先行析出。梅岭北路房屋可归颜某所有,由颜某支付三张某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可以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祁安路365弄21号101室房屋,是由被继承人陶某、张某原有的××三村房屋动迁购买所得,故该房屋产权中陶某所占20%的份额应为陶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进行分割。颜某关于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20%产权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012年11月祁安路房屋出售,出售款为104.08万元,该出售款的20%应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现金部分。1、被继承人陶某去世前,从被继承人银行卡中提取的27万元存款,26万元在张某处,1万元在颜某处,双方均予以认可。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系陶某与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陶某的一半份额即13.5万元属于遗产,其余属于颜某个人所有的份额应先行析出。关于颜某辩称其拿走的1万元现金已用于“一条龙”等丧葬费用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张某主张其转账给被继承人的25万元,是给付祁安路房屋出售款中陶某所占的20%份额,以供被继承人看病治疗所需,主张该笔款项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关于颜某主张被继承人银行卡中原有的48万元应作为遗产处理,且25万元是颜某转给被继承人的出售番愚路房产的部分差价款,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被继承人陶某过世后,其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3、被继承人陶某过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其遗产,应用于丧葬事宜之用。鉴于张某出资操办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大病医保、丧葬补助费可归张某所有,不再向其他继承人分配。4、关于张某提出支付了墓地费用7075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明,应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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