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案情】
2014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童某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莲塘路口附近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31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即童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童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后经童某申请,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肇事车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并在童某的行驶证上盖章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份。被告童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答辩称,童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而车辆未年检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单童某已签字确认,且机动车未年检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事项有效,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童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要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的问题,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俗称“未年检不赔”),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缔约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遵守。如果投保人不遵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未年检不赔”条款,不但不会使自己受到丝毫损失,还可以名正言顺获得赔偿,无异于在纵容不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这不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非常不好的负面引导作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年检制度,以及保险公司设定未年检不予赔偿的条款之目的在于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达到保护所有交通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不仅会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成本,而且容易使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及时履行车辆年检义务,由此导致事故增加,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虽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该机动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安全隐患,且事后该车在未经维修的情况下,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为合格,故该机动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只是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才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人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并不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除了要对“未年检不赔”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童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童某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未年检不予赔付”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该原则,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童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未年检,但经过鉴定和检验,该机动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该机动车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即机动车未年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2004年8月5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2004]1312号)中就是运用近因原则对该免责事项进行解释的。该《复函》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解释指出:“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应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就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阐明的禁止性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是指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来行为,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适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则。这意味着人们必须无条件的绝对地遵守这种法律规则,不允许人们自行协议地设定权利和义务,其在法律文本中的语义表达方式为“应当……”、“必须……”、“要……”等。而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也可视为规定法律关系主体负有某种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范,其在法律条文中的表达方式为“禁止……”、“不得……”等。概言之,强制性规定是明确规定必须做的界限,不做就违法,禁止性规定是明确规定不能逾越的界限,过界就是违法。显而易见,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是内涵、外延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以机动车应当年检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认为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无须对该免责事项向童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似有偷换概念之嫌。保险人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并不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生效,保险人必须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童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仍应予以赔付的法理依据
根据现行机动车管理规定,车辆每次检验合格都有一个明确的存续期,到期后才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上述管理规定足以表明,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验是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的保障,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确实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保险公司通过测定风险与成本,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但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正常的情况,此时,并不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也有的机动车虽在检验有效期内,但车辆技术性能已经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有必要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具体而言,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项免责条款拒赔;如果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童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虽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鉴定,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果也为合格,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有实践可循
针对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作了肯定回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桑志祥 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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