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曾某借款20万,后因张某生意失败,无法承担还款本息,曾某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同意分期偿还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但是一直到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一直没有还钱,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一辆奥迪车后,案外人李某(系张某的小舅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李某出资购买该小型轿车,该车以张某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归李某,首付款及余款都是案外人缴纳,车辆按揭贷款也一直由案外人偿还至今,车辆的违章等费用也是案外人支付。有发票及4S店人员证言,故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因此李某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法院裁判:
在车辆的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要尊重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使用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法院应当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将其归还案外人李某。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由此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机动车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机动车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机动车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合同双方对买卖机动车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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