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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分担赔偿责任比例

日期:2012-02-2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确定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火灾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宜宽,凡对火灾事故发生与其作为或不作有关联的,均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2007年7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程国林。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慕源公司)。
被告: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际商贸城)。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下称建机厂)。
被告:新疆国际商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流中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1日,建机厂与物流中心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建机厂同意将其名下授权经营的11万平方米工业场地及工业厂房委托给受托人物流中心开发经营货物、物流项目。委托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委托人有权监督受托人经营项目的实施,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2003年6月,物流中心以出租人的身份将建机厂委托经营的一部分厂房及场地总面积7096.32平方米与承租人慕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租期八年。双方协商前六年可用于开办仓储配送货运业务,从第七年起恢复娱乐项目。同时约定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场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将所承租的场地(房屋)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03年6月,经物流中心同意,慕源公司将租赁的工房和场地进行改造,但未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审、报验。2003年8月1日、2005年8月3日,物流中心与慕源公司双方先后分别签订治安、消防、卫生责任书。2006年5月8日,经过改造的工房仓库发生特大火灾,共烧毁50间库房的货物,29家储存货物的商户受损、损坏圆形穹顶建筑一栋。火灾事故发生后,2006年5月22日和2006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分别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2006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又对火灾事故做出了《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维持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经调查,火灾原因系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仓库编号为A9库房内货物上方铝芯电缆接头接触不实,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发热,引燃周围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1)柳忠仁、丁永军未按国家规范要求安装、敷设电器线路,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慕源公司在仓库改造时未按《消防法》要求报审、报验,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3)物流中心对出租公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4)国际商贸城对所属单位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目前,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柳忠仁、丁永军已被刑事处罚。2006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29户受损商户经损失物品估价鉴定,确定损失货物价格13621023. 37元,其中本案原告程国林为1003482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林于2006年9月7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火灾现场残存物品进行了公证,并且程国林以相关票据主张其实际损失应为1712914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慕源公司、国际商贸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慕源公司可以从事货物运输、房屋租赁、仓库服务业务。物流中心可以从事房屋租赁业务。2005年8月26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下发要求国际商贸城吸纳建机厂的文件,文件下发后,因两家企业分属不同的产权体制,导致吸纳没有进行。新疆建筑机械厂始终具有独立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另外,物流中心成立于2002年,其股东由国际商贸城和国际商贸城工会委员会组成,国际商贸城系物流中心的股东之一。
原告程国林诉称: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内库房发生火灾事故,29家商户的仓储物品毁之一旦,受灾户遭受惨重的损失。对于该火灾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做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乌鲁木齐慕源公司、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发生火灾的仓库属于本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因此,上述被告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作为29家储存货物商户之一,在这次火灾事故中损失惨重,我方已聘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事故现场残留物进行公证,并且根据我方货物进货票据、清算表,我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共损失货物总价值1712914元。
被告慕源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额,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程国林依据其单方出具的进货票据、清算表主张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单方面的票据、清算表及委托的公证行为不能作为证实其损失的依据。应当以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为依据。此外,我方对2006年5月8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存放的货物遭受损害的事实认可,因我方的过错仅为构成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即使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也应由相关责任人一并承担。
被告国际商贸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侵权事实根据。物流中心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慕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两家合法的企业法人签订属有效合同。国际商贸城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无权干预合同双方的企业自主经营权,没有为合同提供过担保及审批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与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因,是慕源公司违规改造电气线路,负责违规改造电气线路的当事人具有侵权过错。而国际商贸城不是电气线路改造的决定者和实施者,同时也不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侵权过错行为。火灾事故厂房属建机厂,建机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由于两家企业产权关系不同,国际商贸城并没有吸纳建机厂,建机厂至今仍是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没有隶属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消防机关对柳忠仁、相永军、慕源公司以及物流中心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消防法的规定,柳忠仁、相永军违章操作负有直接责任;慕源公司直接管理和经营承租库房负有消防安全职责,但未履行职责负有直接责任;物流中心对厂房的消防安全职责虽因房屋的出租由慕源公司承担和行使,也仍有管理责任,但管理不到位有间接责任。消防法规定消防安全职责由企业承担和履行,没有规定企业的上级对下级的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负责。公安消防机关确定国际商贸城负有间接责任的理由。是国际商贸城对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管理不到位,不是对火灾起因和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也反映对国际商贸城不适用消防法,公安消防机关对国际商贸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国际商贸城对建机厂的厂房没有管理权利,依法不承担消防安全职责。原告要求国际商贸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物流中心不是国际商贸城的所属单位。物流中心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于2005年5月,企业财务独立,经营管理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有自己的经营场所,由两家股东,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国际商贸城不是集团公司,与物流中心的法律地位平等,把物流中心视为国际商贸城的所属的企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际商贸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机厂辩称:原告要求建机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机厂不是适格被告,火灾损毁的厂房为建机厂所有,2002年建机厂把厂房交物流中心使用管理,厂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也由物流中心负责,2003年物流中心把厂房出租给慕源公司,慕源公司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谁占有使用和管理,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建机厂没有过错,厂房火灾的民事责任应由慕源公司等承担。公安消防机关没有认定建机厂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建机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机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中心辩称:根据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定,对火灾负责的直接责任人为三人,即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三名直接责任人都负有按份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在柳忠仁和丁永军的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未直接对柳忠仁和丁永军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放弃相关诉权,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减柳忠仁和丁永军应当赔付的份额。原告未提出被告应各自分别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安消防机关确定责任时的归责方法和责任性质不同,原告不提出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的赔偿份额和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可以知道物流中心禁止慕源公司转租,却以不签合同的方法租用工房,在租用过程中不与慕源公司签订消防安全协议,对火灾也存在过错,应当减少赔付金额。另外原告的诉讼标的高于估价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物流中心依法不承担赔付义务。慕源公司承租工房以后,多次向物流中心承诺如果在经营中发生违约事项和火灾,慕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租赁过程中慕源公司把工房租赁给几十户商户用作库房,违反了工房只用于慕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不得转租的合同约定。慕源公司还违反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协议,导致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慕源公司做出的承担违约和火灾全部责任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承诺。如果物流中心应当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义务,应根据慕源公司的承诺,转由慕源公司赔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责任的问题
慕源公司在实施工房改造中,未按《消防法》要求报审、报验,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物流中心作为出租方,虽与承租方慕源公司签订了治安消防责任书,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其对出租工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建机厂作为工房的产权单位,对其委托经营的房屋及场地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国际商贸城未参与出租工房的改造及经营,工房及场地的委托经营协议系物流中心和建机厂双方签订的协议,工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系物流中心与慕源公司签订的,建机厂、物流中心、慕源公司三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国际商贸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物流中心、建机厂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程国林请求国际商贸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中心、建机厂认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慕源公司对改造工房的不规范行为所致,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以60%的责任承担为宜;物流中心作为对工房和场地的出租方,其对承租方慕源公司对工房改造及对商户的转租行为疏于管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但该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仅是为慕源公司导致的损害提供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故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建机厂作为工房和场地的产权人,委托物流中心进行经营,对受托人经营项目的实施疏于监督和管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损害系“多因一果”,各责任人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慕源公司、物流中心、建机厂、国际商贸城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中心认为原告放弃对侵权主要责任人柳忠仁、丁永军的诉讼,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减相应份额的赔偿,本院认为,柳忠仁、丁永军受慕源公司在改造工房时所雇用慕源公司承担,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物流中心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火灾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程国林受损货物价格为1003482元,该鉴定结论考虑到价格鉴定标的的品牌型号、种类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了本市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情况,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对此价格无异议,本院理应采纳。原告程国林仅以其单方进货发票及公证书为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主张货物损失总价值为1712914元,本院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慕源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602089.20元(1003482元乘60%);二、物流中心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301044. 60元(1003482元乘30%);三、建机厂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003482元乘10% (1003482元乘10%);四、驳回程国林要求国际商贸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程国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要求商贸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商贸城处于失火受托经营人、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地位,应当与其他三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火灾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两级公安机关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都认定商贸城对所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督促不到位。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负有责任,并对其处以280000元罚款。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也认定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监督力度不够,致使失火仓库未经审核验收就投入使用。上述认定,是对其所具有的怠于行使消防监管和安全生产职责过错的认定,是对其导致火灾发生、扩大、蔓延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民事侵权四要件中的构成要素一致,构成火灾侵权。(2)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建机厂、物流中心、慕源公司承担按价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共同民事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理由:①四被上诉人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虽然分工不同,对火灾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但各行为共同导致火灾损害的发生;②四被上诉人有共同的过错,即违反或怠于行使消防和安全生产义务;③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火灾损害都有因果关系;④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均有违法性。四被上诉人无论谁出租、受托经营、转租失火仓库的目的都是为了赚取利润、谋求经济利益,都是在对仓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此项规定是完全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火灾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以偏代全,未全面反映上诉人财产的受损情况,二审应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实际财产损害数额确定赔偿额。火灾受损物品《鉴定结论报告》清楚地写明“鉴定结论只是对火灾现场可清点物品的价格鉴定”,另有大量物品未被列人清点之列,在原审庭审时,又提供了受损物品的进货物票据、运费单、公证书等,足以证明实际受损物品数额远大于鉴定结论的数额。因此,二审法院应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确定赔偿额。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四被上诉人对火灾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全部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物流中心针对程国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 “5.8”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工违规改造电器线路,雇主疏于监管所致。答辩人对火灾直接原因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多因一果,判决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明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却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 “5.8”火灾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要求按其主张的金额判决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国林的上诉请求。
物流中心上诉称:对“5.8”火灾的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在乌公消重(2006)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负有间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直接侵权人是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因柳忠仁和丁永军系雇工,其侵权后果应由雇主慕源公司承担,即慕源公司承担三份直接责任的赔付份额。一审法院判决慕源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三名直接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赔付比率为20%,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直接侵权人,却判决赔付30%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让非直接侵权人承担高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责任大小与赔付多少相一致的原则,判决不公正。慕源公司在承租过程中,多次向上诉人书面承诺如发生违约和火灾,由慕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民事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有悖合同约定。上诉人和慕源公司在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圆顶工房仅用于慕源公司经营的物流业务,不得转租他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禁止转租,却采用不签订书面转租合同的方法,规避上诉人禁止转租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慕源公司还违反消防行政规定,从未签订过消防安全协定,明显疏于火灾防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加剧了火灾后果,扩大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发生火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未适当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减少赔付总金额于法不符。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程国林承担部分责任,相应减少赔付总金额;(3)根据责任大小调整慕源公司和上诉人承担的赔付比率;(4)判决慕源公司替代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
建机厂答辩称:“5.8”火灾的原因是违规改造电器线路,答辩人既未参与改造电器线路,也无人告知改造电器线路事宜,故答辩人与违规改造电器线路无关,依法不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火灾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法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国际商贸城答辩称:(1)答辩人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不发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2)答辩人并未托管建机厂,答辩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建机厂为国有独资企业,两家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同不能吸纳,建工集团已停止吸纳,也从未办理过吸纳手续。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没有吸纳建机厂,仍以不存在的托管为由上诉不成立。(3)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根据行政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替代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民事法规确定非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根据行政处罚确定民事侵权主体不合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程国林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国际商贸城于2001年底开始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土地及厂房,并陆续吸纳外部经营户利用闲置土地及厂房从事物流业务。(2)火灾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5.8”火灾事故调查组,并完成了《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5.8”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国际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责任制,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致使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就投入使用,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
上述事实有《调查报告》证明。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是慕源公司的责任。慕源公司承租仓库后,在对仓库进行内部改造时,违反《消防法》规定的义务,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审而进行包括电器线路改造在内的内部装修。在改造完工后,又未经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且转租予程国林,一方面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使火灾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慕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据此确认慕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慕源公司亦并未提出上诉,本予以维持。其次是关于国际商贸城的责任。国际商贸城于2001年底开始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土地及厂房,并陆续吸纳外部经营户利用闲置土地及厂房从事物流业务,其应当对经营土地及厂房过程中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但从“5.8”火灾这一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国际商贸城未尽到此责任。“5.8”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国际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致使慕源公司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就投入使用,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国际商贸城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国际商贸城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商贸城虽不认可上述认定的结论,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的结论,同时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严格履行了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而仅以“其并未托管或吸纳建机厂、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管理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确认,却以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独立法人企业,其也未参与改造、经营为由,判决免除其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是关于物流中心的责任。物流中心在受托经营过程中,将建机厂的仓库出租给慕源公司,但其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的仓库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物流中心对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由于物流中心与国际商贸城具有同样的怠于履行消防安全监管义务的责任,且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同等的责任(间接责任),故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亦应相同。最后是关于建机厂的责任。建机厂作为仓库的产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仓库未履行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建机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建机厂并未提出上诉,物流中心、程国林也未就建机厂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致人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5.8”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认定结论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所确认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并不相同,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和责任程度亦不应相同。所以,在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和责任程度,依照上述规定分别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慕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建机厂承担10%的责任;国际商贸城和物流中心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应各承担15%的责任。物流中心上诉提出的赔付比例过高的问题,由于在原审判决中免去了国际商贸城的赔偿责任,故在确定物流中心的赔付比例时相对过高,本院二审予以适当调减。原判决对慕源公司及建机厂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国林上诉认为慕源公司、物流中心、国际商贸城、建机厂四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程国林上诉提出的“应以其提供的受损物品的进货票据、运费单、公证书等作为认定损失数额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程国林提供的上述凭证可以反映其经营过程中进货的数量,但不能证明就是火灾仓库实际受损的货物数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现场的物品进行鉴定,所做出的估价结论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602089.2元(100348元×6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00348. 2元(1003482元× 10%);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损失301044.6元(1003482元×30%);驳回程国林要求新疆国际商贸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50522. 3元(1003482元× 15%);
四、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50522.3元(1003482元× 15%)。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574. 57元,共计37149. 14元。由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2289.48元;由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572. 37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承担3714.92元。
【评析】
本案原告程国林因遭受不归责于自己的“5.8”火灾的侵害,价值一百多万元的财产被烧毁,其起诉请求给予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是没有争议的。而有争议的是: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只要与这场火灾的发生有联系的单位都应成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分析、判断。
(一)确定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认为归责原则有三个,即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领域,无过错归责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公平原则适用于这两个领域之外的例外情况,以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依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关于火灾事故损失赔偿的规定,从该法中当然找不到赔偿损失归责原则的根据,但从该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才应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说,确定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依此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应确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5.8”火灾并非人为故意纵火所致,而是因有关单位的过失所引发。那么,本案被告慕源公司、国际商贸城、建机厂、物流中心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均有过失性过错?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过错”,可以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此均有不同的认识,如有的认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未尽注意义务均为过错。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官从主、客观的结合上认定“过错”的情形比较普遍?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本案中,被告慕源公司对承租的仓库进行内部装修,包括对电器线路的改造,动工之前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审,完工后又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即转租给原告程国林使用,为“5.8”火灾事故发生留下了隐患,其做法显然违反了《消防法》规定的义务,对“5.8”事故火灾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被告国际商贸城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的土地及厂房,并吸纳外部经营户有偿使用该闲置的土地和厂房从事物流业务,其有责任对此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和监督改进,而其没有尽到此责任,致使火灾隐患长期存在,显然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物流中心接受被告建机厂委托开发经营其闲置的土地、厂房后,将其中的仓库出租给被告慕源公司,未有尽到作为出租人的管理该仓库消防安全的义务,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建机厂将权属自己的厂房中的仓库出租给被告慕源公司,未尽到作为所有权人的管理库房消防安全义务,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见,无论从违法行为还是未尽义务角度进行考察,本案四名被告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
(二)“5.8”火灾事故损失是否与四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在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损害事实,这是不言而喻的,无有异议,但因果关系的原因指的什么,则有多种不同的见解。有的主张以违法行为为原因,有的则主张以过错为原因。我们认为,只要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都可以被认定是因果关系的原因。这样认定因果关系,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确定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主体宽泛了些,不够合理,但有利于分担损失,化解纠纷,稳定秩序。尤其像本案“5.8”火灾事故损失特别巨大,多达1300多万元,原告程国林的一百多万元的财产损失仅是“5.8”火灾事故损失的很少一部分,如果仅确定被告慕源公司装修仓库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程国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由该慕源公司一家承担这巨大的火灾事故损失,不仅会使该公司不堪重负,支付不了巨额赔偿金,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司法救济,难以“案结事了”,也不利于对预防火灾实行“综合治理”。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本案四名被告的上述过错,均是造成“5.8”火灾事故损失的因素,四被告的各自过错均与“5.8”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说,本案四被告中只要有一被告无上述的过错,就能避免“5.8”火灾事故的发生。所以确定四被告的过错与“5.8”火灾事故损失均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事实的判断,在一般生活常识上是说得通的。
(三)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数人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侵权有三种形式,一是共同故意侵权;二是共同过失侵权;三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加害人的过错以侵权看待。本案四被告的过错,从侵权角度考量,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各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存在直接结合,因此四被告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5.8”火灾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5.8”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他们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金波 蔡联 黄永 二审合议庭成员:唐君 崇祥庭 戴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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