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要点提示】
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对于该企业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该企业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及消费者猝死与接受该企业娱乐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义务人是否存在因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在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的情形下,但消费者是在实施有利于该企业获利的足浴行为中猝死,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2007年9月17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601号(2008年1月18日)
【案情】
原告:崔生秀。
原告:温七女。
原告:郭1。
原告:郭2。
被告:厦门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郭金华(男。22时37分54秒被告的员工向“120”报警求助,22时38分59秒厦门市中医院江头分院急诊部派车,22时40分59秒“120”急救车出车,22时45分59秒“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22时55分59秒“120”急救车抵达医院,23时00分急诊部医生诊断郭金华系猝死,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急救措施,但因抢救未果,医生于23时40分宣告郭金华临床死亡。被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06年11月14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郭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不详,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小时。2006年11月23日,原告温七女出具一份《声明书》给被告,该《声明书》载明:兹收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爱心捐款”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今后关于郭金华的任何事情,都与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无关。如郭金华的家人亲友再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闹事,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8417元(死亡赔偿金370260元、丧葬费12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77元、交通费2096元、住宿费672元、误工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4556元。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9841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崔生秀系郭金华的母亲,原告郭1、郭2系郭金华与温七女的婚生子。原告崔生秀现年54周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称崔生秀丈夫于2005年8月病故,家中无主要劳动力,崔生秀本人已年老体弱,属村特困户、需救助对象等。崔生秀所在辖区黄石派出所证明崔生秀只有一子名郭金华,从2005年4月5日迁往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2号807室。原告郭1、郭2系未 成年人,其抚养义务人为郭金华和原告温七女。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游泳池、健身馆、美容、美发、足底按摩、西餐厅。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均有特别提示牌,载明:凡孕妇、心脏病、高血压、出血性倾向、骨质病等不宜按摩疾病者严禁泡浴及按摩,否则发生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郭金华系被告的老客户,经常会去被告处足浴,且在事发之前也没有发现郭金华有可能导致猝死的疾病或其他情况。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中医院对郭金华的临床诊断为猝死,并认定直接导致郭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由于郭金华的尸体未经进一步的法医学鉴定,故对郭金华的死因目前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进行认定,即郭金华系猝死。从医学角度分析,猝死的主要原因是内因,即体内已有潜在疾病或暴发性疾病存在,次要原因是外因,也称为诱因。诱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某种诱因对于真正健康的人是很小的危害或毫无危害,它对于某些主要脏器有潜在疾病、体质异常或过敏的人,却能引起内在疾病的迅速加剧甚至导致死亡。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郭金华自身个体的身体状况应是其猝死的内因,喝酒及酒后按摩是其猝死的诱因。故郭金华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娱乐服务企业,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酒后不宜进行保健按摩,但其从经营利益出发,对于酒后要求足浴服务的郭金华没有进行劝阻,仍然提供了足浴按摩服务,增加了郭金华发生猝死的几率。被告的该过错行为与郭金华自身的原因共同导致了郭金华死亡的结果。被告应对郭金华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根据致死原因力比例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案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未配备现场急救物品和急救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延误报警的主张,与医疗机构的诊断及急救记录明显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370260元及丧葬费1277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可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郭1和郭2均系未 成年人,其扶养义务人是郭金华和温七女,故郭1和郭2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20377元(14162元/年× 17年÷2 = 120377元)。关于崔生秀的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不予支持;(3)其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以三人计,部分支持2262元[交通费786元、住宿费252元、误工损失1224元(按四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金华的猝死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过错程度较轻,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5673元,被告应当承担75850.95元。原告温七女出具的《声明书》并没有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与法不悖,而其所收到的“爱心捐款”6500元应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在被告的应付款项内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人身损害赔偿金7585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1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损失75%的赔偿责任。从上诉人亲属郭金华死亡的前因后果上看,被上诉人存在众多过错:延误报警;未配备现场急救药品;未对员工进行紧急救护培训;无经培训合格的初级卫生救护人员开展现场救护;未对郭金华酒后足浴进行劝阻等等,直接导致了郭金华突发疾病并失去最宝贵的抢救时机而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损失75%的责任。(2)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崔生秀的扶养费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崔生秀现年54周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指称上诉人崔生秀已年老体弱,属村特困户、需救助对象。这是上诉人崔生秀生活的基层组织与当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足以证明上诉人崔生秀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生秀的抚养费诉求。(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郭金华的不幸死亡,不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最为严重的无法修复的精神创伤,理应予以足额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针对都会公司的上诉,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答辩称:(1)答辩人亲属郭金华有否饮酒到被答辩人处足浴,有被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一“厦门市中医院门诊记录单”为证。该门诊病历记载郭金华“饮啤酒1瓶”。当时双方还未发生争议,因此,郭金华家属对病史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2)被答辩人在其经营场所均有清晰提示凡有不宜按摩疾病者严禁泡浴及按摩,说明被答辩人确实知晓有泡浴按摩禁忌症者进行此类活动可能产生的严重不良后果。但被答辩人从其经营利益出发,对于郭金华酒后要求足浴服务没有进行劝阻,其主观过错是严重的,对郭金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答辩人并指责答辩人温七女有责任制止郭金华或提醒被答辩人,是将本应由被答辩人履行的义务无端转嫁到一个见识极其有限的农村妇女身上,依我国当下农村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而言,该指责不仅没有依据,在道义上更是备受谴责的!(3)被答辩人认为“郭金华仅饮用啤酒一瓶,酒精含量或浓度很低”更是没有依据。酒量因人而异,酒量因酒有别。但可以肯定的是,饮一瓶啤酒足以使人生理机能发生变化。(4)郭金华的尸体未经法医解剖,责任不在答辩人。引起其猝死的原因至今不明,但可以证明的一点是郭金华是很健康地走进被答辩人处足浴的,如果不是被答辩人的过错或者是其提供服务时的不当操作,郭金华怎能猝死?(5)答辩人温七女出具的《声明书》,系由被答辩人打印而成,其意思表示完全由被答辩人运作,在整个声明中,未言明全体答辩人放弃对被答辩人主张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未表明是终结性处理结果,说明答辩人温七女领取的6500元确属爱心捐款,属赠与性质没有异议。答辩人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都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都会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以酒后按摩未加劝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死者郭金华在接受足浴前是否有饮酒,仅有利害关系人其家属的事后单方自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难以判断。(2)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均有清晰的提示,提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及对自身身体状况作出相应的判断。死者郭金华作为经常到上诉人处足浴的老客户对此是非常清楚的,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亦是非常了解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尽了合理的提醒注意(劝阻)义务。同时,我们注意到,死者郭金华是与其妻子温七女一同前来足浴的,郭金华如果有饮酒,其妻子温七女有责任制止郭金华或提醒上诉人,但其妻子温七女并未做到。(3)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的死者郭金华在接受足浴服务前有饮酒行为,那么,本案如是发生在死者酗酒或醉酒的严重状态下接受足浴服务时猝死的情况,则以求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提供服务的一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相对合理的。但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按照死者郭金华家属在厦门市中医院的病历中陈述,死者郭金华在做足浴之前仅是饮用啤酒一瓶,酒精含量或浓度很低,从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来看,郭金华并无酗酒或醉酒及其他异常行为,从常理上来看,作为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仅从表面上来看,是很难判断死者是否饮酒,亦无法预知或判断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事实上,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也的确不知郭金华有否饮酒行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远远超过法律上要求上诉人所承担的“负有在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过于苛刻和牵强。(4)诚如一审判决书所述,死者郭金华的尸体未经进一步的法医学鉴定,引起郭金华猝死的原因至今未明,法院并不是法定的医学鉴定机构,在无任何相关医学鉴定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死者死亡的后果,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15%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当。第二,被上诉人温七女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书,声明今后关于郭金华的任何事情,均与上诉人无关;从上述声明内容来看,一方面证明了郭金华家属收到6500元人民币的爱心捐助,郭金华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另一方面郭金华家属亦作出了明确的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如今,被上诉人温七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认定被上诉人温七女已推翻上述声明书,该捐款不应认定为赠与性质。综上,都会公司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温七女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的上诉,都会公司答辩称:(1)关于赔偿责任问题,都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郭金华的死亡与都会公司无关;(2)关于崔生秀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案实际上是郭金华的两个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解决,所以崔生秀已经不能获得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不应获得支持。都会公司请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的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对“当晚22时30分……人事不省”及“被告员工向120报警求助”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事故发生之后,作为受害人的妻子温七女为何不报警也不向120求救?原来温七女是农村来的妇女,死者郭金华户籍是先迁过来的。她遇到事情不知道怎么办,所以是求助于服务生,事发突然,当时她自己也慌了。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死者郭金华在都会公司接受足浴服务猝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都会公司作为从事娱乐服务企业,应对在其服务场所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在于都会公司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其一,都会公司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因都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均有特别提示牌,载明:凡孕妇、心脏病、高血压、出血性倾向、骨质病等不宜按摩疾病者严禁泡浴及按摩,否则发生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表明都会公司对于不宜接受足浴服务的情形已作充分告知义务,郭金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告示应当是清楚的。故应认定都会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
其二,都会公司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根据郭金华家属自述,郭金华是在饮用一瓶啤酒后在其妻子陪同下到都会公司接受足浴服务的。由于从郭金华饮酒后到其与妻子到都会公司进行足浴需要一段时间,依生活常识推断,在此情形下饮用一瓶啤酒应不足以出现醉酒状态,且若郭金华出现醉酒状态,其妻子仍与其前往都会公司进行足浴而不是将郭金华带回家中休息照料,显然也有违常理。同时,郭金华系经常到都会公司足浴的老客户,并没有不适宜足浴的记录,且其正处于壮年时期。基于以上分析,对于郭金华当时是否具备严禁足浴的情形,都会公司员工从表象上无法做出判断,在此情形下要求都会公司拒绝提供足浴服务有悖消费者及商家双方的目的,故应认定都会公司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
其三,都会公司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根据都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郭金华出现人事不省状态后,都会公司即向“120”报警求助,“120”接警后亦及时出车并送郭金华到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所否认系都会公司员工报警,但根据温七女关于其事发后即向都会公司员工求助的自述及事发场所系都会公司足浴场所而非一般公共场所的事实,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郭金华系突然昏迷且原因不明,作为非医疗专业机构的都会公司,在此情形下若贸然采取救护措施可能会导致情况的恶化,故及时报警由专业医疗机构前往进行救助是其最佳选择。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关于都会公司未开展现场救护等,直接导致了郭金华突发疾病并失去最宝贵的抢救时机而死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都会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相应的及时救助义务。
其四,郭金华猝死与接受都会公司足浴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认为郭金华猝死系因酒后足浴所致,由于双方无异议的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郭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不详,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小时。故在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未要求对死者进行尸检查明具体死因情形下,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四点分析,本院认定都会公司作为娱乐场所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都会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都会公司在郭金华猝死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此事件中利益均受到损害,但是郭金华是在实施有利于都会公司获利的足浴行为中猝死,其所受到的损害更为深重,都会公司亦以捐款行为表达对郭金华一家遭遇的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及结合郭金华一家经济状况,酌情由都会公司给予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都会公司虽然给予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6500元爱心捐款,与郭金华一家的损害相比显然较低,但该补偿范围应当在适度范围之内,故对都会公司对本案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补偿比例,本院酌情调整为10%。对于本案损失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失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都会公司应当给予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经济补偿为50567. 3元(505673元× 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厦门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生秀、温七女、郭1、郭2人身损害损失50567. 3元。
【评析】
本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判令都会公司承担10%补偿责任,但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一审判决截然不同,系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一)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来理解“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重点在于审查都会公司是否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进而从分析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此因果关系虽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标准,但其判断方法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受害人证明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故应当从“如果义务人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了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假设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亦即如何理解“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消费者系猝死且死因不明,在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查明死因的情形下,应、当审查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从一个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对于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大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标准在查明死者系壮年、老顾客目只喝一瓶啤酒等情形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从该企业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及消费者猝死与接受该企业娱乐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角度认定义务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恰当的。同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也注意到此类案件判决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特别是对于餐饮娱乐行业,对其对于消费者消费行为所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予以过分苛求,比如对于酒吧饮酒客人在无法判断过量饮酒甚至是饮酒过多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对于消费者这一带有相应消费目的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呢?否则在出现消费者饮酒过度导致伤害的事件中以商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判令商家承担赔偿相应责任,则对该行业的生存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中的适度适用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原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2)公平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是根据公平的价值取向进行判断;(3)其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本案符合“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受到损害的”,虽不属于法条关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但也应扩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救济。都会公司虽在此次事件中没有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消费者猝死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死者是在实施有利于都会公司获利的足浴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都会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死者一方受到的损害比都会公司更为深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和死者家庭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都会公司给予死者家属补偿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公平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公平原则是一把双刃剑,闲置它,法律就不能适时应变、与时俱进;滥用它,法律就会被软化,甚而造成难以司法。本案二审判决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法扩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独任审判员:颜福成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 庄伟平 李向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向阳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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