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约定生活费丈夫欲耍赖 妻子诉履行二审终获支持
作者:杨磊
导语:
李某和彭某曾在婚姻内签订财产协议书,其中约定彭某需给李某30万元生活费。离婚时,彭某欲不支付该项费用。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彭某给付李某剩余生活费。
案情回顾:
李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2005年登记结婚,没有子女,后于2010年开始分居。2010年8月,双方签订了财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11月起,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两人现有存款35万元全部归李某所有,彭某以100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某公司16.8%的股份卖给李某。同时,由于李某目前的收入难以维持生计,若李某在上述公司每年分红达不到10万元时,彭某愿每月支付给李某4000元生活费,直至全款满30万元为止。协议签订后,彭某每月给付李某4000元,彭某称共计给付李某48 000元,李某称给了只给了36 000元。
现李某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彭某履行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彭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李某生活费,请求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均承认协议书不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分居期间的约定,协议书有效。同时,综合财产协议书的全文语义,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是对彭某未来收入也即夫妻今后可能获得共同财产的分配,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彭某在分居期间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履行协议约定,且李某起诉之前已经独自支付了自己的生活费用,故李某要求彭某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某、彭某提起上诉。李某要求彭某依照财产协议的约定给付生活费及利息,彭某则要求解除财产协议中关于生活费的约定,并分割共同财产。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婚内所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彭某以其现无收入为由,要求解除该项协议书中关于生活费的约定,并分割李某处的35万元、彭某无须给付李某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某要求彭某依照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其4000元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彭某给付李某已逾期的生活费二十一万六千元,剩余的四万八千元,彭某每月给付李某四千元,至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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