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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诉讼离婚

提出离婚的次数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日期:2015-06-2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提出离婚的次数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

作者:郎卓章

“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不会判离,多起诉几次会判决离婚。”不知从何时起,这不合符婚姻法精神,充满谬误的句子却成了一些离婚人士的信条。笔者承办几起案件的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在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就抱着这样的信念不停地到法院起诉离婚,这种对法律的曲解或误解系多方原因造成。

其一,当事人未能从证据学角度认识和理解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法定情形,因举证不能被直接驳回离婚诉求后,很容易草率地下“离婚难,一次起诉一般不会判离”结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换言之,是通过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自认,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然而,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却不善于用证据向主审法官证明夫妻的感情状态,更多的是用带有情绪化和攻击性的语言陈述离婚原因,其举示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且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无书证、试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的情形下,主审法官一般会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样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其二,当事人把离婚当作博弈手段之一,或是为挽救婚姻,或是为争取更多“利益”,人为地增加了案件的裁判难度。对幸福家庭的向往与追求系人之常情,而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陈述离婚理由时,性格差异、成长环境、价值观等被无限放大,有的当事人确实珍惜与夫/妻的感情,希望维持婚姻;有的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家庭,忍辱负重、委曲求全挽救婚姻;有的基于报复心理明知夫妻感情已破裂,嘴里却说夫妻感情好,就是不愿意离婚;有的以小孩抚养权、房产分割或经济补偿等作为离婚条件,其离婚和不愿离婚的理由千奇百怪,印证了列夫•托尔斯泰的名言“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同”。当一方或双方一旦把离婚当作博弈手段,必然会使离婚纠纷复杂化,预期过高的当事人更容易对法院的裁判心生不满。

其三,主审法官基于“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等价值判断,在当事人无离婚合意,尤其是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了给当事人和好机会,在作出驳回离婚诉求的判决后,常引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满。调解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要程序之一,主审法官一般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向当事人发问收集资讯,以便于调解或判决,但很多当事人常对法官的询问避重就轻、左顾而言他,或是因隐私问题羞于启口;或是因嫌弃补偿太少拒不离婚等。对作为常人的法官而言,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被告明确不愿离婚的情形下,很难仅透过庭审弄清当事人的感情状态,不管是从“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的价值判断——给当事人和好机会,还是基于尽快结案的审判质效考虑,驳回当事人的离婚诉求变成了法官的“理性选择”。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在其诉求被驳回后,不是珍惜和好机会,或反思自身证据问题,而是对法官心生怨恨,甚至不断纠缠法官。

“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每个离婚案件情况不一,

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受多方因素影响,仅从表面看,离婚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问题,但其背后还涉及到子女抚养等利害关系,能协商离婚的多通过民政渠道解除了婚姻,通常是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争议较大而起诉到法院。部分当事人的离婚诉求因举证不能被驳回后陷入了离婚拉锯战——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少数案件相对较长的审理时限,特别是一些当事人为离婚付出了巨大经济代价,且离婚诉求被驳回让当事人觉得“离婚不容易”;或是经过多次起诉终于解除婚姻关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不会判离,多起诉几次会判决离婚”便以讹传讹开了。需注意的是,提起离婚的次数本身也是一种对婚姻的态度,可以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存在问题,但这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法定情形,仅是一种辅助判断,法官不应以提起离婚的次数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主审法官应透过当事人的言辞和行为等敏锐捕捉信息,仔细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做好解释法说理,尤其是判后答疑工作,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可和好这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寻找平衡点,审慎裁判。

来源:黔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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