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结婚证,离婚时谁是适格主体?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艳
【案情】
刘某,女,1971年出生。1989年刘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因办理结婚登记时陈某未达到法定婚龄,陈某便借用其哥哥的身份证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22日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离婚。
【分歧】
1.刘某诉请的应该是婚姻无效的诉讼,而不是离婚诉讼。
2.离婚诉讼的主体错误,应该由陈某的哥哥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提起离婚诉讼。
3.刘某与陈某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应该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受理。
【评析】
第一种意见立足的依据是《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例符合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第四种情况。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提起诉讼时,王某的真实年龄已满18周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片面根据结婚证上的信息来确定离婚诉讼的主体。一般案例是需要根据结婚证上的信息来确定结婚主体,但是本案例具有特殊性。在本案中,具有结婚意思及结婚行为的主体从始至终只有刘某与陈某二人,陈某哥哥并没有与刘某结婚的合意。陈某利用其哥哥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陈某实际履行和享受了实体上的婚姻义务与权利,因而陈某才是合法的离婚诉讼主体。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证的行为,是欺骗作假的瑕疵行为,依据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该种行为可以申请民政机关予以依法撤销。但是2003年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这一条规定,民政机关缺乏了对这类行为的结婚登记的撤销权利。婚姻登记是对婚姻行为形式上的要求与保护,但我们对婚姻关系的考察更需要注重考察履行婚姻义务与享受婚姻权利的实际主体。本案例中,刘某与陈某的婚姻行为,仅具有登记时的程序上的瑕疵,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共同婚姻生活的主体均是刘某与陈某二人,且关于陈某结婚登记时未满18周岁的无效婚姻因素早已消失,所以,刘某与陈某的婚姻是有效婚姻,人民法院可以对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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