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蔡梅风
笔者在实践中碰到一例咨询的案件,大概案情是:两辆机动车在行使中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其中一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一方投了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和乘客)、盗抢险等保险并不计免陪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没有投任何保险。不负事故责任的一方(或称受害方)在交警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向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或称侵害方)索赔未果,找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是由事故相对方负全部责任,应找对方索赔,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保险赔偿。受害方即向笔者咨询,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显然,这案情很简单,保险公司是在托词,不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是在省却追偿的麻烦。这里实际上涉及到权利方两种赔偿请求权的选择,即选择依侵权之法律关系请求侵害方赔偿,或选择依合同之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缺乏有效的认识,不懂得如何有效地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借此,笔者试论述下此问题,笔者愚论,拟提出概念,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法律概念界定
所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简而言之即指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车辆的毁损以致财产性经济损失,经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机动车投保的情况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既然是选择请求权,就是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能行使一项。从概念看,应具有如下特点要求:
1、必须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或机动车撞在其他固体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不属于此情形。
2、必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保险,不只是车辆强制保险。如果没有投保险,则不存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
3、必须存在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的,则不存在赔偿选择请求权。
4、必须有造成损失,且造成的损失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发生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存在赔偿选择请求权。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所谓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几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给付内容一致,几种民事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存在的理论依据就是发生机动车保险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的结果就是两种责任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然权利人将获得双重的赔偿,有反损益相当原则,构成不当得利。
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所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财产损失的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机动车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所谓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①。
3、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的介入。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其性质通说为债权移转说,即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产生的原因或者说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或称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中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双重补偿,以致超额受偿。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应当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否则,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驾驶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造成对方车辆上人员人身伤亡和车辆财产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就是赔偿损失。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机动车投保,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一般都同时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验,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条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即如果被保险人投了机动车有关保险,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后,其对事故责任相对方的赔偿请求权自然转移给保险人,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权利人要么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要么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自己选择主张。
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补充救济形式
所谓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的补充救济,是指当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享有赔偿权利人在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后不能足额弥补自己的损失,享有的向事故责任方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请求继续赔偿以救济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足额的弥补,使得损益相当,同时,也避免了事故责任方因赔偿权利方行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选择请求权而规避或减轻赔偿责任,也体现了社会的公平。
当然,民事权利的行使是遵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但也不是无任何约束的,如果当事人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从而伤害到他人的利益时,则其权利的行使必受到约束,或其行为将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因此,在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存在赔偿选择请求权,请求赔偿权利人还是要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
注释:
① 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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