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同险种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认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往往在一个案件中会存在多种不同的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乘客随票购买的意外事故险等。司法实践中,因各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对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认定争议较多。正确厘清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对纠纷的处理意义重大。
一、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认定
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之诉中应列为被告,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列为被告;一种是如果当事人未请求的,则应依合同的相对性列其为第三人。
二、承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认定
当本车人员遭受损害,本车与本车之外车辆均存在过错责任时,就会发生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险并存的情况。实践中出现受害人起诉时将承保侵权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之外,并将承保本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形。对此,应正确审查。在这种情形下,当受害人以侵权之诉请求损害赔偿时,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以第三者的身份请求本车外车辆所有权人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以本车人员的身份请求本车所有权人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包含在一个共同侵权之诉中。前一个法律关系中,如前所述,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承保本车外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来。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为本车所有权人或经营者。虽然侵权人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相对方为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于法无据。同时,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与侵权之诉的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
三、承保乘客意外事故险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认定
当受害人为乘客时,可能就会发生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及意外事故险同时并存的情况,那么在侵权之诉中承保意外事故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呢?对此,亦应认真分析。意外事故险中,因保险系乘客购买,故保险合同的双方为乘客与保险公司,当乘客发生意外时,乘客可直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侵权之诉中,承保意外事故险的保险公司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乘客可依侵权之诉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险保额内获赔,同时,可依合同之诉在乘运险内获赔,二者可并行,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不能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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