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不安抗辩权行使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1]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只有法律规定的不安事由的出现才能导致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的产生;其次,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不安抗辩权的自动实现,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还负有相当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必须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方可行使;再次,应当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在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恢复履行。
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过程中涉及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即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该举证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义务,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而行使抗辩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方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标准是“确切证据”。笔者认为,该举证标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均较其更为严格。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情况下不安抗辩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减少到令人以为其将不能履行债务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财产明显减少则在所不问。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安抗辩权人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标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笔者认为,虽然主观判断标准能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未免太过随意,容易造成此项权利被滥用,难免有当事人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达到毁约等不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对方的权益和维护合同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因此,如果仅凭先履行方的主观臆测就可以擅自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不妥。但是如果采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确切证据”标准又过于严格。因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并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切证据”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衷。[2] 况且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实施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往往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课以不安抗辩人提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未免强人所难,甚至逼迫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信息及侵犯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规定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便降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成本。同时,应赋予先履行方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便进一步补强证据,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充分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3页。
[2] 李英:《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载《中州学刊》第5期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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