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衔接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沈松峰 王双喜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汽车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交通工具。然而,随着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为保障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约束与规范广大机动车驾驶者的行为,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纳人到刑法约束的范畴。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颁布实施,其中关于危险驾驶的有关条款也随之正式发挥其功效。所谓危险驾驶犯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所谓的转化犯罪。虽然危险驾驶犯罪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酒驾、追逐竞驾行为,但其关于转化犯罪的规定却引发了一些争议,特别是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犯罪方面的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引发了一些争论。按照法条所述,危险驾驶行为后果严重到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
首先,一些人认为,两者主观心态不同。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车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犯罪,其主观心态都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肇事的后果,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认为可以避免发生危害后果。其次,一些人认为,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例如:醉酒驾车行为,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的状态,仍驾车上路行驶,并在酒精的作用下,反映迟钝,无法在正常的状态下熟练开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前一个行为是醉酒驾车所引发的危险驾驶犯罪,后一个肇事行为因前面的危险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这不能看做是一个整体的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在先触犯了一个危险驾驶犯罪,后又触犯了交通肇事犯罪,理应数罪并罚。
最后,一些人认为,从刑罚来讲,若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标准,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被判处拘役的同时,必须处以罚金,同时也是警示对其他驾驶者,从经济角度提高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若按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犯罪科以刑罚,刑法条文中并无罚金刑,这明显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处罚。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犯罪之所以可以转化为交通肇事犯罪,是具备法理依据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故意来看,虽然危险驾驶犯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从表面上看不符合吸收犯的法理。但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危险驾驶罪中两种形态都是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另外,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车行为,驾驶者本人虽主观上故意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对后续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为过失。这也与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危害后果相吻合,故由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犯罪是可以转化的。
其次,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肇事犯罪中不宜单独对危险驾驶行为定罪处罚。第一,按照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表达,应是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造成严重后果,先前的违规行为必须作为构成后续犯罪的一部分;第二,若将危险驾驶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并罚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危险驾驶犯罪,其将醉酒驾车及追逐竞驶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特别是醉酒驾车,我国刑法中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若按照数罪并罚对该行为评价,前一个犯罪中已将醉酒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后一个交通肇事罪中显然又将该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一个行为被无故的评价了两次,这很明显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最后,关于上文提到的刑罚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其本身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严重程度要高于危险驾驶犯罪。若存在醉酒驾驶等严重情节,更需要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虽然转化为交通肇事犯罪后,罚金刑被取消了,但取而代之的是更为严重的、实效更长的关于人身自由限制的刑罚,这足以对广大驾驶者起到警示的作用,更能体现处刑罚的威慑作用。
然而,危险驾驶犯罪的实施也具有其不足之处,例如,没有将醉酒驾车及追逐竞驶行为以外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约束范畴,同时也没有对交通事故频发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约定,刑罚还显得略轻等等,都有待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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