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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重大过失”相关问题探悉

日期:2015-05-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重大过失”相关问题探悉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姚黎辉

《铁路法》第17条规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是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不适用限额赔偿,要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因此,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对于确定货物运输赔偿责任具有重大意义。关于故意的认定,大家看法较为一致,但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确定过失的标准,因而在实践中就相应地出现一些混乱,无法准确地判定当事人的过失程度。下面笔者就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对于过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解释为: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前者叫做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叫做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见,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和对此种后果所持的态度。在过失中,实际发生的损害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重大过失是过失的一种形式,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只是过失的程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重大过失”的表述为: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

由此可见,过失行为是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和控制的,其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正如台湾学者所言: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

既然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亦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那么,如何确定此注意义务呢?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按照一种行为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即不同程度的预见有害后果加上不同程度的应该预见义务,将注意义务标准分为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二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根据上述三种注意程度不同,违反其相应的构成的过失亦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二是具体的轻过失;三是抽象的轻过失。

那么,什么情形才算是普通人的注意呢?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将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连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尽管没有避免损害,但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失。相反,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如3月25日,某饲料公司托运一车饲料,重量50吨,数量1250件,收货人某加工厂。3月29日该车在运输途中因燃轴而进行倒装。5月10日到达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霉变,到站还编制了货运记录,并与收货人共同签字认为:事故发生前货物品质良好,产品保质期为两个月,春季雨多易霉变,途中倒装造成货物运期积压,其中丢失24件,霉变293件,损失额共计42852元。事故发生后,承运人赔付了2880元。后收货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对所运输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由于中途倒装站停留时间过长,使货物霉变,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同时,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故判决承运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对于饲料的性质、特征及运输条件等连普通人恐怕都十分清楚,而作为有专业知识的承运人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货物在倒装站停留达41天之久。本案承运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

反之,如果普通人都想不到、做不到的情形,显然不能认定其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9月2日,某公司发运麻袋一车,收货人为原告,品名为麻袋,件数519件,重量52000公斤,保价额为100000元,承运人在货票填写记载:托运人自装车,车种车号P3054592,无施封。发站于9月3日承运,同年9月10日运抵,检查发现车门窗关闭,一侧门栓加固,一侧门栓无加固,可开启,打开车门见车门处无货,立即通知车站安全员,安全人员到现场,确认属于运输途中被盗。经清点车内货物为358件,与运单、货票记载519件相差161件。原告向承运人索赔无效后,诉至法院,提出承运人没有按约定完整无损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货物途中被盗,承运人的行为应属重大过失,应赔偿原告货物实际损失40250元,返还运费2775元,给付违约金8605元,共计5163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承运人赔偿原告货物及包装费、运杂费损失合计31021.48元,逾期赔偿违约金6204.3元,本案受理费1499.03元由被告负担。从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认定承运人不构成重大过失,因为这是承运人无法控制的社会犯罪行为造成的,对于货物什么时间被盗承运人显然无法预见,承运人只要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即认为无过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盗窃是铁路职工或铁路职工与路外人员勾结造成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因为法人的主观过错是通过法人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体现的,这种重大过失体现在企业对职工的管理不力,而引发了盗窃犯罪,因此,企业要承担重大过失责任。

这种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已经或者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规定,其行为已处于一种即将对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时,行为应采取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排除此种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应要求行为人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尽到了对他人的合理注意,行为人虽然已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涉及他人利益,但注意力不集中,注意的对象不全面,或应尽特别注意而只尽到一般注意,并由此给他造成损害,都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权益极不尊重,以致于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就是有重大过失。在重大过失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注意要求,而且漠视其负有的注意义务,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以至于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机车制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至酿成事故即为重大过失。因为行为人没有遵守规章要求司机必须在机车制动完好情况下才能出车的最低的义务。

关于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是指运用何种尺度和方法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属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主要表现在二方面:即行为本身和对损害后果的态度上,因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就必须从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及程度上确定入手,有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方式,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失。一般分为三个步骤进行考虑:第一,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无预见或认识。第二,如果有预见和认识,则确定他对这种结果或危险所持的态度。第三,如果无认识、无预见,则确定他是否应当预见、认识。二是客观方式,是通过对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其有无过失。例如将一个合理的或理智的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将一个理智的人置身于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中,不会象行为人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因而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其过失越重;避免的可能性越小,其过失越轻;如果无法避免或者避免的可能性极小则他没有过失。客观标准注重的是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考虑而不是对行为人的内在心理状态的检验。

需要注意的是采取主观方式,需要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受每个人的生活环境、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业务技能、专业知识、身体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造成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各不相同。采取客观方式,就必须以一个普通的合理的人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按照普通的、合理人的行为标准来作为或不作为,那么他就没有过失;反之,则有过失。在采用客观方式时,还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自身的特点,分析行为人的智力、知识、生活习惯、业务水平等,以确定他在当时条件下是否应该选择合理的行为。

如11月2日,原告陈某托运4件服装,包装种类编织袋,重量185公斤,运费270.1元,该批货物既未保价,亦未保险。同年11月5日,货物到达到站卸时,搬运工发现一件包装裂口一寸左右,遂要求列车行李员签认。当时4件货物外包装均为塑料绳人口缝口。经称重发现比记载重量少了40公斤。陈某要求车站赔偿短少服装实际损失27793元。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短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批货物未办理保价运输,且又不能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短少部门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陈某货物损失600元(即每千克15元),退还短少部分铁路运费58.40元。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承运人在承运途中擅自将包裹的机器缝口改变为人工缝口,而未对包裹进行清点、制作货运记录进行交换,致使货物短少40公斤,承运人应当预见到在改变包裹封口时,包裹内的货物有可能短少,而没有及时清点、记载,认真执行交接制度,因疏于管理,造成货物短少,已构成重大过失,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一审判决限额赔偿,二审判决按实际损失赔偿。这种巨大差别是由于对重大过失的不同认识引起的。如果认定重大过失,按照《铁路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铁路企业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不认定重大过失,铁路企业按限额赔偿即可。本案中,铁路企业职工明知擅自将包裹的机器缝口改为人工缝口的过程中,包裹内的货物有可能减少,却轻率地放任这种行为,并且也没有进行清点,制作货运记录等交接手续,致使货物短少40公斤,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符合重大过失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总之,考察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要从主观上看其是否尽了最低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是否作了特定环境条件下的谨慎行为。如果尽了义务,做出了行为,则不构成重大过失;反之,则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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