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
作者:睢县人民法院 丁兴魁
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现象较为常见,由于涉及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问题,而现行法律对此问题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往往比较困惑,致使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之诉难以顺利进行。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寻求妥善处理之道。
一、案件的基本类型
涉及到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人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双方婚前精神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审判实践中,应正确区分案件的不同类型,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正确适用法律,保证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二、 程序方面如何处理
1、要依照当事人的精神状况按特别程序宣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之规定,在审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法院应先中止案件的审理,告知被告按特别程序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及利害关系人经法院释明后,拒不申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提供相关医学证明材料,法院不宜强行对其精神状态鉴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的规定,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者医院诊断结果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对还未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参照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地群众意见认定。
2、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如果当事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庭,离婚与否都由其自行决定。如果当事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要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该当事人作为被告应诉,可由被告父母作为法定代理出庭应诉,以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如果该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在婚姻登记之前,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因的,对此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首先应中止案件的审理,要求当事人按照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规定,配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配偶应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这就造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起诉的对象与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的重合,因此,应首先依照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3、关于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最大限度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他们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三、 实体方面因案制宜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育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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