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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日期:2015-04-17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作者:社旗县人民法院 王松洋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车辆也越来越普及,各种机动车辆渐入寻常百姓家,但车在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车祸猛于虎,它已成为人生命健康的重大杀手。仅2005年上半年,我市就发生交通事故794起,致157人死亡,851人受伤,平均每天就发生4起事故,5人受伤,日均经济损失1万元多元。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布并实施,加大了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使秩序有所好转。但2004年5月1日交法生效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调解已经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受害方可以依事故责任认定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如果已进入调解程序则调解终止。因此没有了交警部门1个月的调解前置程序,更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流入法院。看事故发后被拖至停车场扭曲变形、面目全非的车辆,再翻看一张张血淋淋惨不忍睹的照片、听死者亲属痛苦的哀嚎,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只有公正快捷的处理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尽快得以弥补。但该类案件的处理看似简单,实则较为复杂,笔者对此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与赔偿义务人如可确定的问题

依一般原则,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行为外,机动车一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机动车驾驶员既是事故制造者,又是事故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时,诉讼与赔偿主体较好确定。但通常当事人的情况都较为复杂,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

1、雇员或单位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明确,雇员在以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时,肇事雇员与雇主应为共同被告,需查明雇员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再确定赔偿义务人。而单位司机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借用、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

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驾车肇事的借用人肯定要承担事故责任,作为出借人的车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具体考虑。如将车出借给无驾照人员肇事,出借人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借用人有驾照, 出借后车主丧失了对车的支配管理权,则出借人一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租赁车辆自驾出游是近几年来较时尚的话题,在长假期间,许多游客选择租车出游,单纯租用车辆自驾出游 ,车辆出租方已丧失对该车的支配权,发生事故,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当然,由于车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另一合同关系。

在租赁、借用车辆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在出租、出借机动车同时附带驾驶员,由附带的驾驶员驾车,此时出租、出借方仍通过驾驶员实际支配管理车辆,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仍应由出租、出借方承担。

3、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发生事故

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比较普遍。例如我县公交公司的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公司,而几乎每辆公交车都有它的实际车主,由实际车主对该车经营收益,并交纳管理费用。闯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也均为公司,实际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实际车主自己购车挂靠公司每月上交挂靠费,另一种是公司的车辆由个人承包经营。还有一些运输公司采用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与实际车主签订,但实际上却将车价与法律上的管理费等加在一起以车款或租赁费的形式每月收取管理费,车辆仍以公司名义经营,这种关系与分期付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有显著的区别,名为分期付款或融资租赁合同实则为一种承包合同。这些案件的诉讼主体有较明确的规定,一般以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为案件共同被告,但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就不是太容易,需要查清相应关系后,作出判断,原则上是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车的其他经营收益者也根据收益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车辆买卖等流转形式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法》解释一作出前,对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普遍做法就是不承认买卖协议效力。那么当甲售车与乙,未办理过户手续,乙又驾车肇事时,则仍由原车主甲承担赔偿责任。但随着新的司法理念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相应司法解释,针对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分期付款卖方仅保留车辆所有权肇事的则由占有支配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也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关于主体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这也是2004年5月1日《交法》生效后一个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车主购买,用于在出事故时分担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险种,应仍采用传统的操作模式,先由肇事方承担责任,赔偿受害方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一种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下人损害进行的一种保障,《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过错由事故各方当事人分担,也即是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间系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只要肇事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就必须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参加诉讼时,通常是一脸无辜,辩解称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车主所购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险,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是一个险种,保险公司可直接对该投保人理赔,但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些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说法,目前最高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毋庸置疑,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需了解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增加了我们的工作量,但这样显然更有利于维护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故在我院审理的多起交通事故中,均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也就是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

案件进入诉讼环节,通常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处理民事赔偿时,我们一般依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考虑双方过错后,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百分比及赔偿数额。但事故责任认定只是我们处理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一个证据,其效力如何,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如有相反证据能证实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在有些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有两个侵权人,对于积极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有共同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较为简单,划分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比例后,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另一种无共同意见联络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理,实践中也有争议,我们认为应由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我院受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2005年1月25日晚7时左右,受害人张某骑自行车行至方唐公路38km+530m处时,被一机动车撞倒,肇事后机动车司机逃逸。此时胡某驾驶豫R-65655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又在同一地点将倒在地上的张某及自行车辗轧后驶入路西边沟内侧翻,张某当场死亡。经我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前肇事司机及后肇事司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胡某驾驶的豫R-65655号货车户籍登记在唐河县陶瓷印花剂厂,但该厂已被注销多年,车系胡某20 04年自他人处购得,由其本人经营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购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将豫R-65655号车主胡某诉至法院,以前后两辆车共同致死张某为由要求后车车主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2000元。胡某辩称,本案中,先肇事车辆不明,应查清第一个肇事车辆,之后才能进行民事赔偿;而受害人被前车撞倒后生死不明,其致死原因未查清就要求后车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个案件中,查明前肇事车辆再判决显然不现实,而前车与后车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一种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也不必去查前肇事车辆,而仅根据前后两辆车的过错,确定后车应承担责任份额,判决在应担其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即可。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后车车主胡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41926.12元,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三、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除医疗事故及工伤适用特别规定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适用该解释。根据《交法》划分事故责任后,再适用《解释》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虽然是较简单的数学计算方法,但有时涉及证据的认定,也不太好掌握。例如医疗费,眼下通常难以认定是外购药费及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是对治疗医院未有的药物品种或医院内与市场药价相差较大的药物,这些药费的认定除需医药公司发票外,仍需主治医师证明、用药处方及外购药清单等相配合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以证实外购药品种、数量及金额才能认定。由于我们医疗服务系统中诊所大量存在,它方便、快捷、价格相对低廉,大部分居民小病到诊所治疗,动手术才到大医院,许多人即是先在医院做了手术,到消炎恢复阶段由于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也出院到住所附近诊所治疗,这也是一种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这部分医疗费,如有医院的需要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诊所用药处方及医疗费用证明并配合医生的证言,这时受害人对这笔医疗费的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一般我们应予认定。

当然,也有人对医疗费较真,在一案件中,致害人对受害人在兴隆镇建庄骨科诊所的用药进行药价评估,原告住院256天,诉求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委托物价部门根据原告出示的77张处方,对所用中西药进行价格评估,得出结论,医疗费用仅1208元,医疗费用如何确定?我们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主要是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失,原告就医接受治疗,通常情况下对医疗费无讨价还价余地,只有赔偿其已付费用才能对其损失得到补偿;且中药产地、成色不同,西药生产厂家、规格、含量不同,价格也可能相差几倍;医疗服务是一种综合性服务,仅凭处方就断定医疗费用也显然不合适。就采信了原告方提供的建庄骨科诊所的医疗费票据。

除此之外,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也成为案件的焦点之一。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只要损害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但这种说法是不现实的,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的行为买单,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我们不能简单的不作认定。在有关保险赔偿案件中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第三者责任险都有一定免赔额,如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保险人免赔15%,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则保险人免赔5%,另外,被保险人超载,则加20%免赔额。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份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超出保险金额部分以保险金额为限。也即是先计算出赔偿金额,再按百分比划分出被保险人应承担份额,然后扣除免赔额才是保险公司应赔额,如该数额超出保险金额时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未超出保险金额,其免赔额部分仍由被保险人承担。

在《交法》生效后,更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对我们的业务能力也是一种考验,要掌握道路交通事故的操作规程、现场勘验知识,了解保险法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使他们的损失在诉讼中得以弥补。同时我们也期待有更加详尽的司法解释出台,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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