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新县人民法院 李福意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 。案件的审理难度也不断增加。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多。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谈些看法:
一、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应把握的原则、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按照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或财产的,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损害事实的发生;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4、加害人主观上须有过错。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责任认定。而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提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变更。而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事故已经发生数月之久,事故发生时法院又无工作人员亲临第一现场,只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因而很难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从而导致在案件的处理中直接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因此笔者建议以后交警部门在出事故现场时,能否邀请法院司法鉴定等工作人员参加,这样便于法院受案后,当事人若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但对肇事车辆的是否移交未作具体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往往将肇事车辆予以暂扣,并按天收取停车费。被暂扣的车辆堆放在停车场,因缺乏专人管理,造成有的车辆车钥匙被丢失、零部件被盗等现象。有的车辆因停放时间过长,等法院请人评估变卖后尚不够公安机关的停车费。给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法规应制定相应规定,以减少事故后的损失,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经营性车辆的运营方式及责任主体。
1、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既车主),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应由车主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2、雇请司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后,代位取得要求司机赔偿的权利。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借用人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则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反之如出借人无相应的驾驶执照,则有借用人和出借人共同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5、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单位名下的,发生事故的,应以个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单位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车辆实际控制人与车辆所有人发生错位不一致的情形,责任如何承担。
审判实践我们经常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除了上述5种情形外,还有转卖车辆未过户的情形。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四、实践中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责任承担方式—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的把握,责任的确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故意 ,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五、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的原则
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处理时应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其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民事争议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的损害是由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没有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原则。
六、非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除造成人身损害外,还造成车辆、物品、设施等的损害。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财产造成多少直接损失,就赔偿多少。对于这些损失,原则上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如果受害人具备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能力而未采取措施,致使造成损害扩大的,则扩大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践中的适用,对以往审理该类案件的思路及作法可能产生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种快速处理办法对于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效果十分明显。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经与保监会商量,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草案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重新进行了规定,赔偿范围较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多了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解释的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样以来,受害者、死者近亲属除了依法追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依法追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在根本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增加了肇事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也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带来了一定难度。另外,随着五月一日《安全法》和《解释》的实施,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还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这些都值得商榷。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