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树横在路中导致连环交通事故 法官用推定裁决
作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鲁维佳 朋飞
一根倒在机动车道上的松树,却导致了两期连环交通事故,并导致市民吴某受伤,而究竟是哪起事故造成了其受伤的结果却无法判断,2012年5月18日,惠济法院的法官通过推定正式做出判决,两次事故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吴某受伤的结果各50%的原因力,树木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程度相应责任。
2011年1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杨某骑电动车载着嫂子李某沿惠济区绿源路由东向西行至某村口西边时,由于没有看清路,被倒在路边的一颗松树绊倒。两人在地上久久不能动弹,但就在此时,吴某骑着三路车也撞到了树上,由于车速太快,三轮车撞到了杨、李二人,吴某也由于巨大的冲击力从车上摔了到地上。谁料祸不单行,就在此时,赵某骑着三轮车驶过,他刚绕过了树干就一不留神撞到了吴某。从而造成了两起事故。吴某随即被附近的居民送到了医院,经初步诊断为:①左颞骨骨折②头皮血肿;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④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⑤面部皮肤擦伤。
后交警部门将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区分了两个情节即吴某与杨某和李某之间的事故和赵某和吴某之间的事故,并分别对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给出了结论。对第一个情节认定“吴某负其与杨某和李某事故的主要责任,松树管理部门负与杨某与李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对第二个情节,认定“赵某负与吴丙军事故主要责任,松树管理部门负与吴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
吴某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赵某已支付其4505元医疗费。但吴某出院后,双方就后续医疗费用产生了分歧,赵某拒不支付吴某后续医疗费用。于是吴某便将赵某和松树的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75921.26元。
后经吴某申请,2011年3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吴某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
赵某在法庭上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显示第一次事故吴某撞上两个人后已从车上摔下来,那么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机会躲开我的车,然而交警部门却认定吴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且他已向吴某支付了4505元,这么多钱已经足够吴某治疗脚伤。而吴某的头部受伤,或许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或者是其之前骑车不慎摔倒所致,头部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伤残赔偿金均与其无关。”
松树的主管部门则在法庭上辩称,交警部门在赶到事故现场时,现场已被移动且未作标志,同时该主管部门并非事故发生时在场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而松树倒在路上是因为事故当天天气恶劣,针对这种偶然突发的事件而言,不应当去苛求加重林业管理部门的责任。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惠济法院的法官敏锐地意识到,由于两起事故接连发生,且间隔非常短,吴某究竟是在哪起事故中受的伤已经无法判断。因为本案中,吴某与杨某、李某发生的第一次事故及其与赵某的第二次事故均可能导致吴某受伤的结果,但是吴某也未提供能够证明他受的伤是完全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证明;而赵某也拿不出吴某受的伤与其无关的证据。为了公平起见,法官做出了推定: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吴某受伤的结果各占50%的原因力。又由于倒伏于路面的松树为本次连环相撞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树木的管理部门并未未尽到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对松树进行及时清理,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同时参照交警部门对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法官确定两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吴某自行承担35%,赵某承担35%,被告树木管理部门承担30%。
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判决:赵某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53.03元,树木的管理部门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50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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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是指当无直接证据证明某一未定而又影响案件裁判的事实时,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明拒绝裁判,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经验以间接证据判断事实,作出裁判。推定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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