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一:免责条款未明示 事后赔偿引争议
2008年5月14日,张某为自己的自卸货车投保。同年11月10日,张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保险车辆,自卸货车后斗升起,大厢前沿与公路上的缆线接触,致使电缆和线杆折断,将郑某、万某家的房子砸坏,某公司的通讯设施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司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照相等取证工作。张某理赔时,却遭拒绝。
保险公司称,当初签订的保险单中有一项特别约定条款:“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车厢升起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在举升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重心不稳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在收到保险单后48小时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为此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对张某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该约定不产生效力。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16件,同比上升167%,涨幅明显。通过调研发现,这些案件中,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免责条款的,90%以上的保险人既没有在保险单中予以显著标示,也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为此,事故发生后,双方往往就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产生严重分歧。上述案例的起因就源于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示。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法官建议,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标示,比如字体加粗、加大或以其他颜色显示,并单独制作“投保人告知书”,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说明,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投何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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