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流产、未婚先孕不能作为单位不予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的理由
2008年6月,小吴大学毕业后进入某石油科技公司从事数据整理工作。2009年2月,小吴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并为此支付医疗费6200余元。同年3月,因盆腔炎、输卵管系膜囊肿小吴再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00余元。由于该公司于2009年5月才为小吴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小吴只得自行支付以上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小吴在要求公司报销上述医疗费用未果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公司为其报销相关医疗费。某石油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称,因小吴没有北京市户口,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生育保险,且小吴两次住院皆因人工流产,又是未婚先孕,其本身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拒绝负担小吴的住院费和医疗费。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由于该石油科技公司未及时为小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小吴两次住院都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公司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应报销金额向小吴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小吴所患病症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公司提出的小吴系未婚先孕并进行宫外孕手术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该石油科技公司应当向小吴支付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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