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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车辆保险的“真空期”埋单

日期:2015-03-2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8次 [字体: ] 背景色:        

谁该为车辆保险的“真空期”埋单

作者:当涂县人民法院郑文辉 陈春芬

购买新车时,车主要做的第一件事往往是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可是,车主们也许不知道,机动车商业险还存在“次日零时生效”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使该保险合同出现了不易察觉的“真空期”:保险合同订立时至次日零时之间,保险合同不生效。如果投保的车辆在该时段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理赔,也就可能会加重投保人的风险和损失。

【案情回放】

2011年12月30日,凌某从某4S店购得丰田轿车一辆,整车交付15万元现款,包含4S店代办车辆保险的费用。当凌某兴奋地驾驶爱车回家途中,与文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文某受伤、两车轻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

文某治疗结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凌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凌某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规定的保险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起生效,但保单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应从不利于格式条款的制定方予以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30日19时50分,保险单上显示有效保单的生成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17时12分,保险单打印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17时15分、2011年12月30日17时16分,保单所记载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故凌某交通事故发生在购车投保后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真空期”,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承办法官认为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保单即时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某的各项损失,文某的剩余损失由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次日零时生效”即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一制度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减小自己的风险,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风险均担原则。从全世界还有我国近年来的立法趋势看,法律对保险公司此类风险转移行为持否定态度,尤其是对“霸王条款”以及明显加重投保人风险责任的条款更是严格限制。

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但“交强险”是例外,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为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二款则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很明显,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保“交强险”,这是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及时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但如果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而且,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通常用格式条款规定“零时起保制”,未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当双方对保单的生效时间产生纠纷时,应当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保单的生效时间。

此外,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交强险“空白期”留下的隐患,保监会在2009年下发了关于《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即时生效”。虽然这一规定只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必须采取“即时生效”制,但是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风险均担原则来看,加之我国司法界对此类问题的评价价值取向,在商业险中如果保险公司采取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责任,而又没有特别提醒投保人,那么还是应当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保单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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