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交通肇事

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01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鹿邑法院:汲留杰

案 情

2006年3月12日晚上9时许,张某未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驾驶履带式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此时,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随后同向行驶,与推土机追尾相撞,摩托车起火燃烧。张某既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也没有报警,驾驶推土机逃离现场。江某当场死亡,坐在摩托车上的江某之这妻常某胸部遭坚硬物件撞击后在未能及时救助的情况下,致使肺破裂,血气胸合并死亡。检察机关以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 析

本案审理中,就如何定罪量刑形成如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虽然张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有责任即意味着具有法定的救助、报警义务,而他未履行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条“解释”并未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所以,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张某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张某是一种过失行为,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的,不是针对张某的行为而言的。而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就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本案中二人死亡特别是张某之妻常某死亡的结果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在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履带式推土机相撞后,明知江某与其妻常某受伤,对二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会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因此,张某对自己驾车逃离(不对江某及其妻常某予以救助)会发生江某及其妻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没有客观条件使张某能够认为江某及其常某不会死亡,所以,认为张某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张某的驾车逃离在刑法上被认为等同于不履行及时救助义务的行为,实施该行为时,张某的主观上是放任已经受伤的江某及其妻死亡的发生,应属于间接故意。因此,张某交通肇事后逃离致使江某及其妻死亡,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杀人,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要求必须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中,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江某各自驾车在公路上同向行驶,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张某的推土机追尾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尽管张某在没有征得市政和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驾驶履带式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属违章行驶,但其仅应对自己的违章行驶向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责任,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若其行驶过程中各种信号灯齐全,使用正确,则不应负任何责任。

假定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张某的过失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很显然,张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不可能会预见到有人开车和自己追尾相撞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张某的过失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义务是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之所在。法律并没有规范也不可能规范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去预见他人会驾车和自己追尾相撞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司机并没有这种预见的义务。所以张某的行为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又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那么张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就无从谈起了。

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张某既没有施救,也没有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但是,张某驾车被人追尾相撞,实为受害人,并不具有施救和报警的义务,因此对于江、常二人的死亡也不具有预见的义务,不能构成过失犯罪。从犯罪的主体构成来看,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犯罪结果的承担者也必须是同一的,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不可能让别人去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有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对江、常二人实施任何的犯罪行为,江、常二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致,故张某不应对江、常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若以张某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为由认定张某构成过失犯罪,实际上就是认定了张某对江、常有施救和报警的义务,那么,张某驾车逃离就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了,显然,张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就更加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意外事件,应当判决张某无罪。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