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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人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赔偿义务人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和忠

【案情】

2008年1月28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雅阁轿车一辆,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交强险事宜;在被告李某某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且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该雅阁轿车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两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索赔无果,原告李某某一纸诉状将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余元。

另据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仍属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从车辆售出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未投交强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直接责任人被告孟某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异议,但由于肇事车辆雅阁轿车未投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因而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该不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雅阁轿车运行的实际控制着,也不是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某某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孟某某连带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某虽然系肇事车辆雅阁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由于被告李某某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尚未取得雅阁轿车的所有权,根据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系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给所售雅阁轿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同为肇事车辆雅阁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设立交强险的初衷是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在遭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赔付。交强险不同于普通的商业险,它属于法定的强制险的一种,只要具备投保资格,就必须履行投保义务,而且投保义务人不得以合同或者其他形式来规避这种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两者都有义务为其所有的或者管理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只要存在车辆未投交强险的,即可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并可判定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尽管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办理售出车辆雅阁轿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事宜,但囿于投保交强险义务主体的法定性和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能因此可以免除作为车辆管理人被告李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肇事车辆雅阁轿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无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还是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被告李某某,都存在过错,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在购买人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对购车人从事交通运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解释规定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依据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标准来认定出卖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也即此时认定出卖人没有过错并不包括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的过错情节。换言之,如果存在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的情节,是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来免除作为出卖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因此,我们绝对不可以因为出卖人不控制车辆运行并从运行获利就绝对得出出卖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结论。

第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笔者认为,该条是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的角度来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仍然不包括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的过错情节。笔者始终认为,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而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同样可以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两者规定是并行不悖,且不可相互替代。因此,我们同样不能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免除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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