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赔偿律师栏目:人身损害赔偿是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他人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别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等。
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制与免责事由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是有明文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
第三人的介入侵权行为与酒店、宾馆、饭店等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是此类案件常见的情形,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一个股民盗用他人的帐户和密码进行交易等,均属于第三人过错行为之介入,第三人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的事实上的原因。多数这类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这种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和上述单纯是由于经营者的不作为造成损失的情况有所不同。
酒店、宾馆、饭店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与因果关系讨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经营者的这种过错集中体现在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侵害他人之法定民事权益)。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侵权行为法)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此乃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本质区别。
宾馆、饭店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之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
酒店、宾馆、饭店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之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一段时间以来,服务业、娱乐场所不重视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尤其是娱乐设施质量低劣酿造悲剧事故的报道不少。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配套服务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该得到立法的重视。
我国宾馆、酒店、歌舞厅等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父母亲必须保护自伤之损害就属于典型的第一种情况。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
我国立法对宾馆、酒店、歌舞厅等经营者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宾馆、酒店、歌舞厅等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也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责任承担 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对于该企业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该企业是否尽到相应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及消费者猝死与接受该企业娱乐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义务人是否存在因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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