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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酒店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日期:2012-03-06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张新宝 阅读:1095次 [字体: ] 背景色: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不同的情况下,这种赔偿的责任类型是不同的。一般认为有以下三种可能:
(一)侵权责任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即侵害他人之法定民事权益)。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侵权行为法)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此乃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本质区别。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为法定义务,以约定义务为例外,亦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的是法定义务。所以我们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为侵权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类型是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这一般是物上侵权或者产品责任。比如江西武宁县莆田乡潘平在该乡综合服务大楼下楼梯时,用手扶铁制的扶手时触电身亡,后查明是因为一楼的一个日光灯镇流器质量低劣漏电,通过楼面钢筋传到扶梯上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或者在宾馆住宿被吊灯坠落砸伤,就是这种物上侵权的情况。再比如消费者到火锅城吃火锅,由于液化气罐爆炸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要承担的就是一种根据《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
第二种类型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黄薛珠诉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其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娱乐园玩耍时摔伤赔偿案”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情况。九岁的黄薛珠(女)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黄薛珠小朋友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没有这种疏导和管理义务。原告到被告的餐厅用餐,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虽然该园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虽然法律对餐饮业内附设儿童游乐园是否应当设专人看护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被告对到该园内玩耍的儿童负有保护、照顾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业务上的要求,即对园内儿童活动进行疏导、管理。被告为其商业目的,特设“儿童开心园”,虽然不乏营造舒适消费环境的善意,但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招徕顾客,创造其竞争条件。其不能仅为此举而考虑设不设这种场所的问题,还要充分考虑设置后的安全,特别是到园内玩耍的都是少年儿童,更需要倍加小心。所以经营者要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但是被告却忽视了这些义务,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这种不作为因为有来自于业务上的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因为经营者没有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对为什么设计为补充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条文建议稿》的立法理由书有这样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因此,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设计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穷尽对加害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将导致的司法结果是,一方面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责任也较为公平合理。”
这种类型的案例典型的有“谢雪芬因住宿被打无人制止诉晋江万通大酒店不履行保障顾客人身安全义务损害赔偿案”。原告谢雪芬在被告晋江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原告在该店四楼走廊遇到四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的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原告遭受殴打的前后达十多分钟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尽管原告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四名男子扬长而去。原告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案件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住宿该店的旅客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为了保证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应该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保证其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务。经营者在专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情况下,其向住宿旅客提供的服务中就包括正常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的范围应是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原告在被告所辖范围内遭受他人调戏、殴打长达十多分钟,当时保安在场,处于保安力所能及的范围,被告的保安人员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的保护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有悖于其法定职责,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经营者承担的就是一种补充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尽到了应有的照顾、保护,最终没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进入缔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所以进入缔约阶段后,经营者应当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因经营者一方过失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属于未尽保护、照顾义务,经营者依法所要承担的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三)违约责任
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能就安全发面作一些特别的、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约定。或者经营者有这方面的特别的承诺。这些就约定和承诺在合同成立后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合同义务虽然主要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的,但是法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应该看到,自本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返还义务与保护义务等。
在上海发生的一个旅客住宿宾馆被杀害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和上海一中院判决宾馆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发生在上海银河宾馆,该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受害人王翰入住该店后于当日被罪犯仝端宝杀害,财物被劫。该宾馆有自行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其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宾馆与受害人王翰之间是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宾馆的上述服务承诺已经明确、肯定的成为合同的内容。宾馆应当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宿旅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就违反合同义务,宾馆并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罪犯仝端宝在上海银河宾馆三个小时内乘电梯七次上下,举动显属异常,宾馆未对其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行迹,疏于注意,致使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宿旅客王翰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杀害。
如果没有合同的特别约定,经营者承担的只是一种侵权法上补充责任。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但是本案中因为合同的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首先是法律,其次是合同的特别约定,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约定义务。所以宾馆经营者就不仅仅承担补充责任了,还同时存在合同上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时候被告宾馆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
但是由于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对于这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应作出适当的限制。因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该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所以本案最后应该选择以侵权责任解决。只有侵权责任才能解决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由于实际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仝端宝直接造成的,因此宾馆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仝端宝追偿。
如果案件中没有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在这种双方有明确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约定,消费者在约定条款保护的范围内受到来自第三方的非法侵害,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为法律对各种责任的责任构成、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内容、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不同,根据法律有关责任竞合的规定,应该允许消费者选择一个对他有利的请求权主张权利。这样允许选择对他有利的请求权主张权利,可以使受到侵害消费者得到更周全的保护。当然受害的消费者虽然能够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这对于经营者来说,将负有双重的责任,付出双倍的赔偿,这是有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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