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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级与整合

日期:2024-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学 ,作者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在复杂案件中,作为整体性生活事实的损害可能划分为多个阶段、多种类型、多个项目,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框架—具体—项目”三级之分:框架请求权以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基础,覆盖损害的整体生活事实;具体请求权要求有明确的侵害客体、要件事实和赔偿范围;项目请求权以人身损害之具体项目为赔偿对象,并可派生下位项目群。三级请求权又可以按照“原理—手段”“整体—局部”“优先—劣后”关系进行优化整合。诉讼救济属于终极整合手段,框架请求权、项目请求权分别对应宏观或微观诉讼标的,并依托诉讼合并、既判力发挥整合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单纯的民法问题,需要诉讼机制的协同;也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离不开法律评价、规范指引和程序运行。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框架请求权 具体请求权 项目请求权 损害赔偿

一、

问题的提出

侵权归责的主要目的是将事实意义的损害转化为法律意义的损害,前者被称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后者表现为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在简单案件中,损害事实结构较为简单,损害事实常被径行等同于损害赔偿,虽然混淆了事实与法律之界限,但是于适用结果却并无大碍。例如,甲殴打乙导致乙身受轻伤,为治愈伤害,乙花去医药费0.5万元,此外再无其他费用或损失。这里的0.5万元既是损害事实,也可被视为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或请求权基础之探求可以“一步到位”,即本案仅涉唯一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65条),其他法条则作为辅助规范(《民法典》第1179条)仅用来设定具体要件或赔偿范围。

但在复杂案件中,作为整体性生活事实的损害可能存在多个阶段、多种类型、多个项目,请求权及其基础也繁芜杂乱,非予理顺似难畅行。例如,甲因过失误伤乙,致其手机毁损、身受重伤送院医治,后乙遭医疗事故伤害,出院1年后又因病情复发须进行二次手术。以上侵害产生财产损失5万元,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共5万元,术后康复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0.5万元。问题是,虽然整体性损害可以按时间顺序区隔为即时损害(手机毁损、身受重伤)、连续损害(甲对乙的损害和乙被医院误伤)、后续损害(康复治疗费)、后发损害(二次手术),但这些损害能否在法律上整体归责?同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身受重伤、手机毁损)等不同类型的损害是否可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规范适用上有无必要区别对待?此外,同一人身损害可分割为不同的项目(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这些项目对应各自独立的请求权还是同一项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对应独立的请求权?上列情形中的诉讼标的是一个还是多个?

上列问题固然可普遍发生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诸领域,但在人身损害领域更为常见、更具典型意义。而且人身损害时间区隔更为复杂,直接关涉伦理价值,所派生的具体类型或项目更为丰富,精神损害也成为重要的主题,因此,本文聚焦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结合宏观和微观的观察视野,提出“框架—具体—项目”三级请求权分析思路,并就三者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整合进行研讨,试图为上列问题提供一揽子应对方案。

二、

损害赔偿框架请求权

以原权为研究对象,德国法学家菲肯切尔(Fikentscher)提出了“框架权”理论,强调其不同于一般权利,以一般人格权、企业权为典型,边界模糊且须依个案的利益衡量确定是否构成违法侵害。人们注意到框架权的原权意义,却忽视了将其适用于救济权。事实上,不仅是原权,救济权作为原权受侵害后的法律应对机制,也可以是框架权。通常而言,“一次侵害只产生一次救济”,而“一次救济中只有一个请求权”,这里的“一个请求权”覆盖了整体损害生活事实,就属于框架请求权。

(一)框架请求权

1.框架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框架权以一般条款为正当性基础,因为“权利的正当性主张有时候需要根据法律上的一般权利保护条款进行推定,推定的来源也有强弱之分,弱推定来源一般基于开放性的权利类型或法律规定”。框架权(如一般人格权)必须由其他行为规范填补确定其内涵,相对于所置身的一般条款,框架权自身又可被视为“部分一般条款”(partielle Generalklausel)。框架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包含着统一、开放的核心要件(如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些都决定了框架请求权的模糊性。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条,《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增加“损害”二字,避免了将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混淆,有利于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限于损害赔偿。而按照被害人受到侵害前后的利益差额确定损害大小,足以抹去具体要件事实的差别,涵盖全部生活事实意义上的损害,实现全面赔偿,最能符合上列要件要求。

不过,通过框架请求权适用统一的一般条款,并不意味着否定或替代对不同的损害适用差异化的救济。其一,如果基于同一生活事实而产生多数人侵权的,即便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在一次诉讼中获得整体性救济,也不能排除每个侵权人都构成独立侵权,对每个侵权人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例如,潘某某在某养老院养老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一氧化碳来自其房间窗外的浴室热水锅炉排气管,浴室与养老院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法院判决养老院和浴室构成共同侵权。其中,养老院的侵权为一般过错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而浴室的侵权则可以是环境侵权(《民法典》第1229条)或不可量物侵权(《民法典》第294条)等。其二,框架请求权不能替代具体请求权。比较法上具有统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趋势,例如,修正后的德国债法承认,因违反债务关系中的义务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唯一请求权基础是第280条第1款。然而,在复杂案件中,依靠这一唯一请求权基础并不能独立实现全部救济——既不能排斥第280条以下多种法律效果;也不能排斥不同的法律构成、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在这一意义上,单凭一个“未履行”的术语形成统一规范,是比较法上最简单的错误。这种“过度统一”仍然难以摆脱给付障碍法复杂化、多面性的结构特点。与此同理,我国民法上框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典》第1165条,其以开放、抽象的“损害”为统一要件。然而,离开了具体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我们无法证成整体抽象的“损害”;而为计算损害、确证损害,又不得不诉诸对应的具体条文(《民法典》第1179、1183、1184条)。如此一来,框架请求权及其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充其量只是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先由各个具体类型或项目导向具体请求权,最后再进行总体结算。

2.框架请求权的特性

(1)模糊性

于飞教授从权利和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出发,否定框架权的权利属性,只承认其为一般条款。然而,权利和法律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权利属性与法律规范的属性紧密契合,既然认可法律规范存在法律规则和一般条款的区别,也就应该承认权利可以对应的具体权利和框架权。法律规则和一般条款都有模糊性,但模糊程度存在差别。从这一角度看,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框架性。人格权的客体就是完整的人格,并具有无限的价值和内容,可以动态衍生出不特定的利益,这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较高的框架性。承认框架请求权的权利名分,依托其内蕴的利益权衡机制、个案发展功能,不仅有利于为主体提供兜底性保护,也有利于动态生成新的权利内容或类型,如个人信息权益、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权益等。

框架请求权以框架性的原权利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为典型,但不限于此。吴香香教授指出,一般侵权责任归责的检视程式要区分加害行为与不法性,不法性可以依据结果违法简明判定,而对“框架权利侵害”须适用特殊检视程式,加害行为与不法性的认定同一,均须借助法益衡量,这一过程也同时合并过错的认定。“《民法典》第998条显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即使因被列举而有名化,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而仍属类型化的框架性人格权,需要借助法益衡量确认是否存在加害行为与不法性。”笔者认为,框架权和具体权利的归责程式的确不同,然而,将精神性人格权均归为框架权却过于扩大化了。《民法典》第998条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对后者适用利益衡量,凸显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优越保护,但是,不能反过来说精神性人格权所对应的都是框架请求权,只能说其框架属性较强。

框架请求权的模糊性也使之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一项框架请求权可以覆盖同一生活事实中的各个类型、各个阶段,藉此实现对损害的一次性救济。例如,甲驾车撞伤乙并毁坏乙的机动车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发生,但只有一项框架请求权。

(2)不确定性

框架请求权旨在以其模糊性的制度设计覆盖当事人的全部损失,满足其全部诉求,却难免不确定性。面对共同侵权,当事人有权发动一次诉讼,同样也有权选择再次起诉。这就使框架请求权因内含多样化的选择而具有不确定性。在单独侵权中,作为生活事实的损害,需要经过归责要件的涵摄(例如,是否为受害人应容忍的损害)和诉讼程序的展开(例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而无论是归责实体要件考察还是程序展开都有不确定性,这就使得框架请求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产生了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而这种不确定性因素只有经过起诉、受理、庭审、判决等流程才能最终被消解。

通常认为,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成立判断和责任范围确定两个阶段,在责任成立判断阶段需要基于不同的侵权类型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则因规范群体被锁定而只需适用大致相同的法律规范。不难发现,在逻辑上至少存在这样一个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满足了构成要件,侵权责任已经成立,但是责任范围却并不明确。这一阶段并非不成立请求权,只不过,所成立的是不以明确责任范围为基础的框架请求权。这就好比,一项合同因当事人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宣告成立,但由于尚缺乏一些非必要之点而导致约定范围不明确,有待作出补充解释。从诉讼流程上看,最早成立的是框架请求权而不是更为具体的请求权,而在决定框架请求权能否成立、起诉能否被受理的问题上,因果关系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非具象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其不确定程度也是极高的。例如,在“东某某与汤某某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苏启渔0XXX9”轮船在收网作业时,发现卞某甲躺在船尾甲板上,但无明显外伤。卞某甲后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治疗期间,突发呼吸困难直至呼吸衰竭昏迷、死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明确卞某甲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遇外伤,此时框架请求权已经初步成立并推动诉讼展开;当进一步明确外伤系瘫痪的主因、应由船东承担60%的责任时,具体请求权才最终得以确定下来。

(二)损害生活事实的整体性、多样性

损害生活事实的整体性蕴含了框架请求权的发生契机,又可以分为即时损害、连续损害、后续损害、后发损害,其内部构造的多样性、复杂性进一步加深了框架请求权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具体而言:

1.即时损害

一次侵害终结时业已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总和,可称为即时损害。不同于和侵害存在时间间隔的后续、后发损害,即时损害须已经现实发生;同时,即时损害又是后续、后发损害的前提基础,和它们一起构成整体性损害。即时损害可以分为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两大类,它们分别是人身权、财产权被侵害的损害,和对应的权利类型存在紧密关联,且通常不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例如,侵害财产权会导致物的毁损、灭失;侵害人身权会产生死亡、残疾等。即时损害不是一次侵害所导致损害之自然叠加,而是排除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事实后形成的纠纷事实。例如,被上诉人因路面油污滑倒受伤,环卫处作为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须对奖金承担责任,奖金不属于即时损害。即时损害可以归因于已经证实的侵害,天然具有整体性因果关系。由于存在基本一致的因果关系,没有超出因果关系的射程范围或当事人的合理预见,对于即时损害可予以整体对待并适用侵权一般条款,尽管其并非不可以被区分为各项具体的损害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条款。

2.连续损害

连续损害指针对同一客体先后发生多个侵害(如连续发生的车祸、船舶碰撞)或遭受加重损害的情形(如车祸后再遭遇医疗损害)等。在连续损害中,如果加害方之间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了构成聚合因果关系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1171条可以构成侵权连带责任。不同时点发生的损害关联在一起构成法律上“同一损害”的,也完全可以一体归责。这种同一性可能基于事实上的整体性而生,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共有人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等;也可能基于政策考量而认定的整体性而生,例如,“即便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货车一方和客车一方对损害存在不同的份额,但为对受害人进行特殊保护、考虑到交通事故致害的整体性,也可以让双方对死者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在客观或事实层面为整体性损害,但是从法律角度应被认定为不同的因果关系的,则不构成同一损害,应予分别归责。例如,连续发生的多船碰撞,若第一次碰撞并未造成后续的紧迫局面,或虽造成紧迫局面但通过良好的船艺和谨慎的处置可以避免的,则应认定为两次独立的碰撞。

3.后续损害

后续损害以后续医疗费为典型,是基于同一侵害在事后又发生的损害,如在致人伤残的情形中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后续损害不同于法定标准外的损害,后者的侵害事实已经确定发生并已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完毕,但是基于某种原因原用标准不足以全面赔偿而须另行赔偿(例如,身体伤残者于20年后主张收入损失)。后续损害并非连续损害,因其和前期损害均归因于同一侵害,而非不同的连续侵害。无论在损害类型还是损害范围上,后续损害都未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仍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射程范围内,尽管预见程度可以存在差别。其中,当预见程度较低,后续损害和前期损害的整体性较差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续损害后另行请求、诉讼时再予赔偿;否则,可以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4.后发损害

在“李某东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侵权纠纷案”中,李某东因在中大医院接受输血治疗感染丙型肝炎,在医疗侵权之诉中已获得全部赔偿,后又罹患儿童精神分裂症。法院认定此案存在后续损害,按照后续损害给予赔偿。事实上,这并非后续损害而是后发损害。“后发”强调新发生的损害,而所谓“后续”乃接续发生的损害。两者虽然都可以归因于已经发生的侵害,但是因果关系的类型或因果关联的远近程度不同:后续损害与既发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仍可为当事人合理预见;而后发损害与既发侵害之间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见,不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射程范围内。在前述案件中,“李某东患丙肝是其罹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之一”,中大医院的输血行为和精神分裂症这一后果间只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后发损害既为新生损害,可产生新的请求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完全可以另行起诉。

后发损害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侵害发生后新发生的完全不同于已发生损害之新类型损害。前述输血致害案件中受害人先患丙肝,后又罹患精神分裂症,为此典型。后发损害在环境污染侵害中比较常见,例如,患者先是出现皮肤病,数年后患者体内潜伏的有毒物质不断累聚,又引发新疾病乃至于伤亡。另外,由于诊断水平与技术手段限制,侵害当时已经发生但事后新发现的损害结果也可归于此列。其二,在原来损害的基础上出现的超出合理预见的加重损害。例如,受害人先是健康受损并已获得残疾补偿金,后健康恶化而死亡。双方对侵权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伤情加重、伤残等级提高。此外,加重损害也可以表现为手术治疗康复后因再次发病产生的二次手术。

由上可见,框架请求权建立在整体性生活事实的基础上,实现了以一个请求权统揽即时损害、后续损害、连续损害、后发损害的目的,回答了“一次损害只产生一次救济”的含义。尽管由此产生的框架请求权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但是,其明显有利于受害人以此为依托在一个诉讼中实现全面救济,降低诉累。按照即时损害、连续损害、后续损害、后发损害的顺序,损害逐渐超出因果关系的射程范围或当事人的合理预见。

三、

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请求权与项目请求权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独特性

尽管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作为损害的基础性分类,可以适用统一的框架请求权,但无论是从构成要件还是法律效果看,人身损害时常需要适用特别规范,因而与财产损害对应不同的具体请求权。

1.人身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独特性

首先,人身损害的致害机理复杂,受损进程不如财产损害直观,时常须适用特殊判断规则。其一,人身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更加依赖推定。在一车祸纠纷中,法官认为“由于人的生物性特征,无法确定两次事故对于死亡的原因力,故只能推定各占50%。但对于受害人车辆损失,根据碰撞痕迹及对于事故的陈述、相应照片,可以判断出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较第二次追尾事故中车辆碰撞程度严重……”其二,人身权益在价值位阶上优越于财产权益,对其归责也应相对宽松,涉及人身损害的假想因果关系不可排除对直接侵权人的归责。例如,纵无加害行为,被害人亦将于未来死亡,但殡葬费仍应由具有真正因果关系的加害人赔偿,而不适用假想因果关系由继承人承担。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比较严格。例如,为优越保护人身权益,法律规定免除人身损害责任的免责条款一律无效;而在财产损害赔偿情形,仅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害的情况,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民法典》第506条)。再如,法律对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同意持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同意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行为关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标的等的规定,而针对人身权益的受害人同意则无此适用通道(例如,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能力)。此外,为防止人身损害而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更容易成立紧急避险。在自助行为中,法律明确承认受害人有权采取扣押侵权人财产的措施,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则持谨慎态度(《民法典》第1177条)。

2.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效果的独特性

一是在多数人侵权中,对人身损害更容易适用连带责任。例如,两船互有过失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害的须承担按份责任,而对人身伤亡却适用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则仅导致按份责任。二是在高度危险责任中,法律对人身、财产损害设定了不同的最高限额;一般而言,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较高。三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实现方式具有专属性、单一性。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不得被继承或代位主张,而财产损害不具有专属性,即便是死亡赔偿金也可参照遗产分配规则处理。四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具有特殊性。比较法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远超过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人身损害经常出现潜在、后续损害,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财产损害比较容易从物理外观上判断,起算点往往是统一的。

总之,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虽然可以在外表上组成整体性生活事实,但也可能对应着差异化的责任规范,因而不可一体对待。这不仅仅表现为请求权及其规范的差别;还将影响诉讼上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诉讼标的、要不要诉讼合并等问题。

如何克服框架请求权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最直接的应对之道是依靠具体请求权和项目请求权明确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二)具体请求权

具体请求权是保护特定客体、存在具体请求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体请求权主要发生于侵害具体权利的情形。例如,具体人格权不同于一般人格权,其客体往往具有比较清晰的权利边界,对应着相对明确的赔偿请求数额。一方面,具体请求权在现行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应为权利法所确认并提供专门救济,如有缺失则构成法律漏洞;另一方面,其学理得到了充分研究和积淀,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基本类型都已形成明确的法理教义或基本共识。

第二,具体请求权对应着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人们习惯于区分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分别对应“主要规范”(《民法典》第1165条)和“辅助规范”(《民法典》第1179、1184条),以为只有“主要规范”才属于请求权基础,至于“辅助规范”则无多大决定作用。其实,两者并非确凿无疑、截然对立:责任成立规范并不能脱离责任范围规范,否则,只能面对宽泛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对应着框架性请求权,而无法确定具体请求之客体或范围;责任范围规范也不能脱离责任成立规范,而自然应该包含责任成立规范,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第1179、1184条是建立在一般条款基础上的“主要规范”。

第三,具体请求权要求确定的要件事实。生活事实并非一步到位直接飞跃至法律规范,而须被加工生成要件事实,再经过反复试错始能完成涵摄。要件事实是“该当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民法诸要件的具体事实”。具体而言,一是要件事实要求用专业术语规范表达生活现象,以助力于判断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例如,如果因正当防卫而撞断他人腿骨,并不导致侵权责任;而如果经营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摔断腿骨,则须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要件事实瞄准了法律适用而具有相当的规范属性。损害可能和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等要件重叠、交叉、模糊不清。例如,损害认定中包含着因果关系判断,由于连续损害、后续损害的因果关系具有整体性,故可予以一体救济;人身损害认定中也叠加着法律评价因素,杂糅着行为违法性判断,体现出可救济性,其典型如只有超出适当容忍限度的名誉损害才能获得侵权救济。三是要件事实减省了和救济无关的细节,聚焦于人身损害的法定类型、具体项目,最终明确了请求内容、证实了损害的可救济性。要件事实贯通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成为证明对象并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四是人身损害的项目既可以是纯然的事实样态(如医疗费),又可以表现为法律构造物(如死亡赔偿金)。当其作为法律构造产物时就更加离不开法律评价。法律评价既使人身损害赔偿变为可能,也使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不确定性。

表现在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具有语义上的宽窄之分、逻辑上的上下位关系,如“损害—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语义越宽泛或越居于上位,要件事实越具有不确定性,所组成的法律规范也越具有一般性。在归责时,法官应尽可能选择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而不得贸然适用一般条款,否则不仅无法得出具体的科学结论,也将助长“向一般条款逃逸”之流弊。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一般法也可以是特别法。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具体请求权及其项目可能存在差别,不能径行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而排除一般法的适用。例如,工伤保险赔付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此时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全面保护受害人之需要整合适用特别法和一般法。

此外,一种十分流行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人身损害赔偿的组成部分,并不会产生独立的请求权。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应当成立独立的请求权,对应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无须回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一般条款。理由为:其一,针对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已形成专门化的法律制度,人们也早已习惯承认其构成独立的请求权。例如,离婚中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091条)、侵害财物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等。有的虽无明确法律规定(如第三人休克损害),但是学理教义和比较法上均承认为独立的制度。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独特的法政策基础和构成要件,无须直接适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按照《民法典》第1183条,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特征: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无法寻求精神损害赔偿;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保护客体原则上限于人身权益。

(三)项目请求权

项目请求权是以人身损害不同项目为赔偿对象的请求权。项目请求权在“赔什么”(客体、事实意义的损害)和“怎么赔”(方法或范围、法律意义的损害)之间建立起连接,通过此,可最终实现损害赔偿。权利及其客体越具体越容易项目化,这在财产损害赔偿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侵害机动车造成毁损的,项目包括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灭失的,应赔偿车辆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应赔偿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应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而所侵害的权利越抽象,就越难以项目化,尤其是人身权益又专属于主体自身,不具备可交易性,更是存在评价难题。以侵害生命健康权导致死亡伤残为例,法律无法对死伤进行等价赔偿,而只能在赔偿客体、赔偿标准上进行转换,但这在客观上形成了赔偿递减的不等式。这虽是法律上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但也为在法律规定之外主张特殊项目的损害赔偿留有余地。

1.基于项目化而在赔偿客体上的转换

(1)间接损失说认为死伤本身不可赔偿,而侵权人实际赔偿的无非是死伤引发的间接损失,包括死者的可得收入、近亲属的继承利益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同的间接损失从不同角度证立了死亡赔偿的正当性,并可以互相解释、整合并用。例如,之所以应该赔偿可得收入损失,是因为若不赔偿将导致近亲属的继承利益丧失;而赔偿了可得收入也就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正是因此,为避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伤赔偿金而无须再行赔偿。(2)直接损失说认为侵害健康权或生命权的结果是死伤本身,死伤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属于事实意义上的损害。生命健康可以抽象化为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等,按照能力之减损建立伤残等级足以标识健康损害。在此基础上,再按照因果关系确立结果损害,采取差额说确立受害人的总体财产或利益之减少,以覆盖无穷大的人身价值、平等的人格尊严。

笔者认为,间接损失说试图通过间接损失赔偿死伤,将事实上的损害和法律上的损害混为一谈,也混淆了人身损害赔偿客体与赔偿方法或范围,最终降低了死伤赔偿标准,无法实现全面赔偿。直接损失说以死伤为赔偿客体,区分事实上的损害和法律上的损害,通过能力丧失赔偿死伤并建立科学分级使损害救济更加客观、简明,这些都有效克服了间接损失说之不足。不过,人格权益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不能简单归纳为劳动能力等,而且死伤和能力丧失并不能直接画等号,因此,直接损失说也不能实现全面赔偿。

2.基于项目化而在赔偿标准上的转换

死伤赔偿等式的另一端可分为多样化的赔偿项目,其中,各类费用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损失为一般项目;特殊项目则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偿金、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由于就每一具体事例进行详细计算并预测其将来既不可能亦无必要,故各项目多设有法定计算方式和标准,如参照过去收入以平均寿命计算死伤损失。然而,自然人的收入水平并不固定且往往具有相当的增长空间,以过去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伤赔偿将难以实现对未来的变通,也不能满足全面赔偿的要求。为此,有的国家承认若受害人的工资增长具有相当的盖然性,则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更严重的问题是,按照不同标准计算死伤赔偿会造成城乡差别,违反平等原则。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几度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建立了城乡统一、客观固定的赔偿标准。惟须指出,这一做法虽然顾及了国内赔偿标准的客观统一,但仍未彻底实现中外一致;此外,死亡赔偿标准仍然较低,导致残疾赔偿的最终额度反而比死亡赔偿更高,这就可能诱发反道德行为,使本来的重伤行为演变为故意杀人。

当无法举证或认定损害项目时,法律可能会对死伤作出总体性评价,给出最低限额的概括性赔偿。藉此既可避免因为适用不同标准而导致受害人差别待遇,实现人类平等与个人尊严;也可以降低赔偿成本,有利于加害人尽早恢复平常生活。当然,此举明显不利于充分考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具体情况,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足额赔偿。

3.项目请求权的独立性

尽管不同的项目汇总成一个整体,可以在法律上支撑起具体请求权。但是,不能否认每个项目自身也存在特定的构成要件和赔偿标准,当事人须承担具体举证责任,对应着独立的请求权。承认项目请求权的独立性,建立项目损害的微观起点,将有利于确立合理的评价标准和赔偿范围,以兼顾规范逻辑和现实考量、赔偿秩序和个案正义。虽然各项目请求权的原初目的是填补特定的项目,难免个别性和人身专属性,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普遍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其特定赔偿目的被淡化和客观化,若片面强调其专属性,不仅会背离金钱赔偿之固有属性,也不利于项目请求权的全面履行。从此意义出发,笔者主张项目请求权应可被单独履行、转让、抵销、放弃或和解。当相关项目本应由侵权人支付,而侵权人未予支付时,支付该费用的第三方就可以该项目为基础产生独立的、完整的追偿权。实际上,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的人都应当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侵权人死亡与否都不影响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被侵权人自己支付医疗费的,也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所谓“权利受到损害”应该具体到各个项目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项目请求权可以单独因为被主张、抵销、和解、放弃等而发生时效中断。

每一项目也可进一步派生下位项目群,例如,因伤到外地看医生将产生额外的交通费;因伤护理而产生护理费,而护理人为往返受害人住址又产生交通费等。承认项目对应独立的请求权有助于围绕项目之目的、因果关系远近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利于整体化解决项目群的赔偿总额问题。要件事实是剪裁生活事实以规范运作的产物,而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仅仅是在某种程度上趋近要件事实,更加不能揭示生活事实的全貌。例如,医药费单据是证据事实,医药费损失是项目事实,人身损害之发生则可构成要件事实,光是“有医疗费单据”与“查清是何等侵害”之间就还有相当长的距离。如果说整体性生活事实、要件事实分别对应框架请求权、具体请求权,则证据事实证明了损害类型或项目的存在,进一步支撑了要件事实的成立。

值得强调的是,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都以损害分类或分项为基础,首先是事实问题(如医药费、交通费),但绝对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为确立项目请求权、建立赔偿等式,不得不对损害进行评价,评价的方式以及结果可能存在差别,此类相关工作更多地属于法律问题。具体请求权要有明晰的客体,由此进行的分类(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固然肇始于事实差异,较多依赖权利及其物理客体,偏向于事实问题;但是,其适用的责任规范却同样可能存在差异,构成重要的法律问题。由此而论,不能说项目请求权机械相加就等于具体请求权,具体请求权合起来就是框架请求权,这涉及三级请求权的整合问题。

四、

三级请求权的整合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框架—具体—项目”三级分化,三级请求权相互之间关联紧密,须进行体系整合。这一整合作业又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展开。

(一)三级请求权的实体整合

三级请求权可以按照“原理—手段”“整体—局部”“优先—劣后”关系进行实体整合,这一整合理顺了不同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使请求权既多元并存又构成有机整体,不至于互相冲突,从实体上提高了三级请求权的可操作性。

1.“原理—手段”关系

三级请求权之间存在原理及为实现原理的手段关系,居于原理地位的请求权具有更充分的正当性。谷口安平从全法域视角,基于权利之间的证成法则把权利分为三个层次:居于上位的是宪法权利或自然权利,其属于原理性概念、背景性权利,是制约法官的既定条件,无须通过诉讼再证成;居于中间的是依托该原理而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居于下层的是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设置的手段性权利,基于手段性权利也能推定成立具体性权利。德国学者萨维尼、埃塞尔及日本学者奥田昌道等从民法视角关注权利之间的“原理—手段”关系,认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都是手段权,目的是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或债权,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具有原理意义、第一位的是绝对权和债之关系,具体的请求权是具有辅助功能、第二位的权利。

“原理—手段”是请求权之间普遍存在的结构关系,可存在于不同部门的权利或同一部门的权利之间。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理—手段”关系有三个层次:框架请求权奠定了整个损害赔偿的原理基础和适用背景,可将法律适用导向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具有统揽、派生具体请求权的作用,其下会发生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框架性请求权(侵权一般条款)需要死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性法律规则)的支撑、证明。项目请求权(项目赔偿规则)是基层的技术权利,支撑和证明具体请求权(具体性法律规则)。框架请求权既要关注权利的静态享有,又要具体到权利的动态行使。

框架性请求权中蕴含的原理及其对具体或项目请求权之行使的要求主要体现如下:

(1)兼顾规范逻辑和现实考量。人身损害的具体化、项目化既要遵循规范逻辑也要符合现实考量,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现实考量通常占据上风。严格拘泥于规范逻辑虽有利于满足形式理性的要求,但却可能矫枉过正、损及实质理性,导致许多项目损害将不具有可补救性:关于死亡赔偿,如果采取直接损害说,则受害人将因主体消灭而不享有请求权,加害人无须对死亡进行赔偿;如果采取间接损害说,当死者无近亲属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时,也不应进行死亡赔偿。关于丧葬费,按照人伦观念,该费用与致害行为无关,须由死者近亲属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既然死亡赔偿金是未来可得收入,而该收入中的一部分应该用于扶养他人,则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而不再重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是立即死亡还是经过一段时间才死亡直接决定有无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后一情形中才应赔偿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关于伤残赔偿,如果受害人是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或没有工作,就不须赔偿误工费,也没有必要给付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由家属照顾而未实际支出看护费,被害人也不得就此请求损害赔偿。

实践中,只有突破不合理的逻辑限制,充分赔偿死伤、尊重现实支出或费用,才能尽量填补人身价值损失,实现利益均衡。即便没有赔偿权利人或权利人不明,也应予以死亡赔偿,此时,可由社会救助基金或公益组织行使请求权。应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否则会降低死亡赔偿总额,忽视被扶养人的基本救济权。无论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无论是否由家属担任看护人,都要赔偿误工费或看护费。无劳动能力者遭受人身伤害的,不得否定其残疾赔偿金,以免违反平等原则构成歧视。

(2)兼顾权益保障和秩序维持。保护受害人权益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首要目标,在此基础上针对个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也将兼顾社会一般保护,形成良性法律秩序。反之,考虑如何维护秩序也会有利于实现保护个人权益:一是基于秩序的视野以客观标准确定损害既有利于建立起统一的损害赔偿秩序、实现平等的救济,又能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案件解决效率。既然是客观标准,就不管被害人生前是否已经主张精神损害,都应该承认并单列精神损害赔偿,并应肯定其可继承性。二是人身受损、出现死伤将引发社会关系异动,产生多方主体的损失,所作赔偿必须兼顾保护间接受害人,以维护社会秩序。三是基于秩序维持的需求,可以修正不正确的“不当得利”观念,使人身损害赔偿更为公平。例如,即便对享有退休金生活有保障者也应该给付扶养费,否则,政策福利上的支持反而会成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

概言之,框架性请求权蕴含着多元的相互冲突的原理或价值,这些原理不以前文所列为限,也未必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社会现实,需要在实务上予以理顺。

2.“整体—局部”关系

三级请求权基于共同的侵害事实而产生,具体请求权总括了基于项目的请求权,又支撑着框架请求权,由此,形成了逻辑上、功能上的整体,因而在权利的发生、行使上须予以整体协调。例如,原则上应从框架性请求权发生时起对三级请求权统一起算诉讼时效。再如,死亡赔偿请求权是近亲属共有共享的统一请求权,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死亡赔偿数额;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不应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立足于“整体—局部”的关系,实务上在行使具体请求权或项目请求权时还要注意:

(1)未被具体请求权覆盖的损害或项目外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一般认为,凡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费用就不予赔偿,所有的可赔偿项目简单叠加就等于人身损害之全部。其实不然,对民事权益整体不应适用法定主义,未被具体请求权覆盖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事实上,法律对什么是可赔偿损害的判断本身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中,法律无法穷尽所有赔偿项目,项目外的损害原则上也可以获得赔偿。我国《民法典》在列举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项目之外还明确使用“等”字,以使损害项目保持开放。对法律未明确列举的项目,值得研究的还有:其一,被扶养人是残疾人时的定期特殊护理费。有观点认为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另一观点认为,被扶养人护理费属于“其他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笔者赞成后一观点,被扶养人护理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构成重复赔偿:前者是针对特殊被扶养主体而支出或应支出的特殊费用;后者是为了满足被扶养人衣食住行的日常生活需求所设定,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其二,人工生育费用。如果原告因侵权丧失生育能力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接受人工生殖技术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增加生活需要所发生的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两者填补的对象不同,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均应得到赔偿。其三,近亲属探视费用。因为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治疗的,近亲属前往医院探视为恢复被害人健康所必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值得强调的是,以上仅是立足“整体—局部”视角,列举讨论了几个特殊项目的可赔偿性,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特殊项目都可赔偿、都应该全部赔偿。可赔偿性涉及复杂的法律政策,须充分考虑损害赔偿的现实,兼顾个人权益保护和秩序维护等。

(2)不同项目请求权或具体请求权之间的体系关联。不同项目请求权或不同的具体请求权之间是孤立的,还是存在体系关联?一般而言,不同的项目请求权在时间预设上相互孤立,不产生影响。例如,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这里预设的是受害人只有5年的生存年限,只需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过,对于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却又应该计算20年而非5年。但是,在损害赔偿的总额上,不同的请求权可以相互影响,因而又应承认存在体系关联。例如,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时,要注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一致性。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数额较低,就需要再规定死亡赔偿金,并对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以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足。

应予强调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存在紧密关联。一是当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较低时可以提高精神损害赔偿,以实现人格平等、努力趋近全面赔偿。例如,在退休人士遇害身亡的场合,因预期的平均余命不长,即使有受扶养者,其所能提供的扶养利益亦相对较少,赔偿额度自然不高。但是,其家属或遗产管理人可以取得较高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获得平衡。二是承认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正相关关系。严重的财产损害后果可以成为评判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重要参考因素,相应地可以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正因如此,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而认定其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民法典》第998条),而此处的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均涉及财产损失。有的立法,如《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甚至直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人身损害的比例关系。

3.“优先—劣后”关系

具体请求权之间并不平等,而存在价值轻重或效力优先位阶关系,对此本可以被救济权益的可让与性为前提,参照共同的价值尺度进行比较。然而,人身权并不具备可让与性,这也意味着其具有明显高于财产权益的权利位阶。具体而言:

其一,人身权益通常比财产权益重要,对其损害有必要予以优先救济。财产损害一般是终局性损害,而人身损害往往是继续性损害。其二,人身损害归责较严,更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缘起于人身损害频发、伤害严重的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等。在当代社会中,人身权益面临更为严峻的风险,国家加大了保护公民人权的力度,立法者多扩张无过错责任以强化保护人身权。其三,有的责任仅对人身损害进行救济而不及于财产损害。例如,因高空抛物致害而又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及于财产损害。其四,有的制度对人身损害提供全面赔偿,包括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限于直接损害赔偿。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侵害人身权益甚至造成死伤的,不限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还要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第34、35条)。其五,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优先受偿权。当民事主体须承担公私法多种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7条);当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民事责任的,应优先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例如,在船舶优先权中,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顺序优先于财产损害(《海商法》第22、23条);在破产法中,人身损害赔偿也都居于优先顺位(《破产法》第113条)。

总之,抽象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框架—具体—项目”三级划分,依赖具体请求权或项目请求权的支撑,框架请求权可以发挥统摄救济的作用,而具体请求权和项目请求权也在面向体系整合的意义上获得了独立。三级请求权具有复杂的结构关系,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体系整合,兼顾规范逻辑和现实考量、权益保障和秩序维持,按照“整体和局部”“优先和劣后”的要求进行优化组合,理顺其内在关系。通过一些整合可填补体系的漏洞,例如,关于项目可赔偿性的整合;通过一些整合可使体系更加清晰且具正当性、可操作性,例如,基于“原理—手段”的整合。

(二)三级请求权的诉讼整合

从前文不难看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三级区分本身已包含着诉讼程序上的考量,例如,承认框架请求权的重要目的就是在一次诉讼中解决全部纠纷。事实上,对三级请求权的整合也必须最终落实到诉讼现实当中。这涉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例如,从诉权角度说,框架请求权所对应的是框架意义的诉权,可以用于启动诉讼、划分此诉与彼诉的大致边界,进而确定诉讼系属;但是,仅仅有框架诉权还不够,若离开具体请求权所对应的具体诉权,就无法让法院明确当事人的诉求,也就无法受理起诉。囿于篇幅,本文无意系统研究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制度,仅试图“由点带面”揭示三级请求权的诉讼整合。考虑到诉讼标的是“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的最小单位”,既可以贯通诉讼变更、合并、既判力等制度,又可以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呼应,故而为揭示三级请求权的诉讼整合,诉讼标的可以成为恰当的切入点。

1.单一诉讼标的理论应对三级请求权之不足

人们习惯于采取单一的界定标准,即要么是实体权利要么是事实关系等角度界定诉讼标的,虽然足以呼应框架请求权或案件整体事实,却无法应对三级请求权体系,因而使得诉讼关系过于笼统。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请求权,通常所承认的只是框架请求权,并须依利益差额来整体确定损害,所纯化出来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金钱请求权,而无须对应具体致害原因。这有利于在诉讼上整体应对存在事实分化的损害,但却不利于区分此诉与彼诉,甚至影响立案。诉讼系属后,框架请求权不变而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发生变化的,不构成诉讼变更,不利于展示诉讼变化、开展诉讼管理以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法说不依赖实体权利而基于诉讼声明识别诉讼标的,又有一分肢说、二分肢说之分。一分肢说试图完全凭借诉的声明确定诉讼标的,同样会遭遇具体给付内容的判断难题,因而不得不再斟酌请求原因走向二分肢说。而按照二分肢说,基于同一人身侵害的整体生活事实对应一个纠纷,不构成多个诉讼标的。既然只存在同一事实关系,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就不会引起诉的本体变化,也不构成诉的变更或追加。此时,没有在诉讼中提出过的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也将会被判决覆盖,既判力的遮断范围过大,就会影响个案公正。

2.从案由到诉讼标的分级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由存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的体系构造,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个案中,当事人按照合理选择适用案由,足以实现方便诉讼管理的目的。一般认为,案由本质上不同于诉讼标的,只是一种诉讼管理制度,殊不知,诉讼管理并非空穴来风,纵横交错的案由大致描述了请求的抽象程度,案由制度也折射出了诉讼标的应予以分级的事实。诉讼标的的分级可以有效呼应请求权的分级。与框架请求权相对的是框架诉讼标的,对应着一揽子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只需在起诉状中提出承担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等概括诉求。与具体请求权和项目请求权对应的诉讼标的则须具体、明确,达到准确无误确定相对人义务之目的,以有利于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可分别成立具体的诉讼标的,其中,因果关系、可赔偿性、责任限额将决定诉讼标的的主体内容,直接影响诉讼标的能否实现。免责制度、损益相抵为当事人提供了差异化的攻防手段或抗辩权,影响着诉讼标的之复杂程度。

诉讼标的之各种理论学说不仅提供了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也提供了观察诉讼问题的视角。其中,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的视角分别是法律(权利)、事实。新实体法说之所以为“新”,是因为其采取统合式思路再造了法律或事实,主张尽管只有一项人身损害的生活事实,但可以存在多项请求权基础,对应多项理念上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可以合并为单一的请求权,进行一体救济。深挖新实体法说的理论基础,可以发现三条可供选择的解决路径:事实(构成要件)统合、法律(法律效果)统合,事实和法律全部规范统合。考虑到事实和法律的密切关系,单独只统合事实或法律都会偏离既有的规范意旨、破坏体系安定。比较法倾向于采纳“事实+法律”的全部统合,立足于“财产法秩序的整体视角”,观察其是否足以兼顾公平、效率、平等等价值,并进行规范重整。诉讼标的整合可以克服单单依赖实体法整合请求权之不足。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三级分化,在实体法上我们可以从“原理—手段”“整体—局部”“优先—劣后”等角度对其进行整合,其结果虽然可以充分发挥框架请求权的统摄作用,但也极容易否定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的独立性。这意味着实体上的整合会对实体体系形成过重冲击,产生过高的制度成本。比较而言,更为妥当的是在程序法上借鉴“规范统合说”承认诉讼标的的分级,再在诉讼上整合产生一项诉讼标的。

3.基于具体诉讼标的之既判力与重复起诉问题

所谓既判力指建立在确定判决上的法律拘束力。判决的基础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之具体分级和整体关联性也将对既判力产生直接影响。其中,存在整体关联的不同人身损害可能会适用多数人侵权责任,多数人侵权之诉既可以整体按照共同当事人诉讼,也可以分别诉讼,前诉对后诉存在不同程度的既判力,连带责任之诉中既判力的前后影响最大。后续损害、后发损害可以构成新的诉讼,但前诉对其具有既判力,这主要表现在责任构成、责任形态方面。

违反既判力原则将导致法律拘束力的冲突,可能在源头上构成重复起诉,因而为程序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47条按照“三同说”标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后果)判断后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既有诉讼标的也有诉讼请求,看似多重标准足以避免挂一漏万,实际上标准不统一反而容易引发判断上的混乱。其实,所谓重复起诉含义广泛,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可能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关系,问题的关键是采用何种诉讼标的。一个整体性生活事实通常只产生一个框架诉讼标的,只需要从形式上就比较容易判断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相反,越是具体的诉讼标的,就其是否存在重叠、交叉、包含关系越需要综合考虑实体、程序的诸要素,以精准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实务上通常灵活适用重复起诉的判断,允许依具体诉讼标的另行裁判,其动向值得重视:(1)先主张医疗费用,在确定残疾等级后又主张残疾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的,两诉的具体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在违反旅游合同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先主张合同责任,再在确定残疾等级后按照侵权主张残疾赔偿金。(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调解协议未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请求,该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法院应予受理。

4.针对具体诉讼标的之强制合并

从法律层面看,如果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多项具体请求权或项目请求权,此时无须先启动诉讼合并,而应先进行请求权实体整合的前置筛查。就事实层面而言,对于侵害原因一致且事实紧密结合而只能一体处理的,可以将其视为单一的请求权、一项诉讼标的,当事人应一并提起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这在实务上主要涉及下列典型情形:(1)兼及型侵害。以侵害名誉权、身体健康权等为主兼及侵害财产权的,诉讼案由可以只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必须合并审理。在相邻纠纷中,行为人以侵害财产为目的兼及对人身的侵害的,应合并审理。(2)事故型侵害。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英国有法院认为受害人先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胜诉后再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可构成不同诉因,不属于重复起诉。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物质损害请求不同于人身伤害方面的请求,而且后诉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可以单独起诉不意味着在交通事故、海难事故等中不应当强制合并。考虑到针对同一事故法院通常适用专门的调查程序、司法鉴定等,除非不合并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例如,在人身损害对应于连带责任而财产损害对应于按份责任时),否则为降低程序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做到案结事了,应予强制合并。(3)关于当事人可否在侵权诉讼之外另案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已被修改)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在侵权诉讼之外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实务中,就国家赔偿,受害人在请求人身赔偿之同时应一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的,亦不得再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强制合并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和侵权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将精神损害转化为金钱需要大量的证据,而这些证据需要结合财产损害一并处理;允许另行起诉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禁止部分请求”的规定。基于此,在修改司法解释后,法院也应依据原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再审原告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当然,此种强制合并也存在例外,例如,如果诉讼终结后产生新的精神损害的,无须强制合并或者一并申请。

总之,诉讼标的存在的分级也要在诉讼实务中予以整合,实务上灵活适用重复起诉的判断,允许当事人依具体诉讼标的另行裁判体现了程序包容的一面;而对兼及型、事故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予强制合并,又实现了程序上紧缩的要求。

五、

结语

复杂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请求权分级现象,难以“一步到位”地归责。回到本文开头提及的复杂案例,乙遭受的整体性损害(总计12.5万元)可对应一项框架性请求权,但其可区隔为即时损害(财产损害5万元+人身损害5万元=10万元)、连续损害、后续损害(术后康复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0.5万元=2.5万元)、后发损害,这种损害构造上的多样复杂性将加深框架请求权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损害的整体程度越高(如案中的二次手术损害)就越可以整体归责;针对由不同加害人造成的连续损害,可按照多数人侵权产生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即时损害中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可以构成具体请求权,规范适用上有必要予以区别对待;人身损害中的各种项目及精神损害可以构成项目请求权。具体请求权和项目请求权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是克服框架请求权模糊性、不确定性最直接的应对之道。框架请求权不仅在个案中起到统领整体损害的作用,还从功能上派生出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由此形成的三级请求权既具备重要的体系构造价值,也使实务疑难更富有可操作性。

三级请求权反映了法律的开放性,赋予了法官较高的裁量权,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整合,以建立张弛有度的损害赔偿秩序。实体法上既要兼顾规范逻辑和现实考量、权益保障和秩序维持,也要按照“整体和局部”“优先和劣后”的要求予以体系整合。这里的整合可起到填补法律漏洞、澄清体系模糊的作用。诉讼标的也有框架和具体之分,可以成为程序整合的恰当切入点。三级请求权的程序整合有利于克服实体整合对体系的过重冲击,要在诉讼进程中动态地实现。实务上可以灵活适用重复起诉的判断,允许依具体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或裁判,体现了程序包容的一面;而对兼及型、事故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予强制合并,又实现了程序的紧缩要求。

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存在分级与整合问题,基本情形要比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简单一些,本文的结论可以予以准用。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框架性请求权存在如何统筹连续车祸损害、后续损害等情形;也可以派生出维修费、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具体请求权、项目请求权,项目请求权中也存在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同样需要按照“整体—局部”的关系进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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