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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对于购房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同时规定了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的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的购房人需要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缴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全部产权。对于经济适用房的上述特殊情形,按照地方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以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借名购买商品房发生纠纷的,如何处理关于借名购买商品房的情形,实践中,借名人往往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被借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借名关系的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借名人负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出名人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此种举证责任应当严格审查,除非提供书面协议或对方当事人自认,否则不能轻易采信,而应当认定借名关系不成立。
未签订合同示范文本或未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当事人双方已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再签订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或未进行合同网上签约的,不影响已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签订合同示范文本和网签登记手续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必须,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履行该行为。
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规定,在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而卖方已接受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买方时,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在卖方不能配合买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清形下,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53条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主张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农村违章建筑房屋,最初建造人仍可获得占有保护诉争房屋虽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但因该房屋系由杜某出资所建,故根据其行为及意思表示,杜某已形成对该房屋在事实上的占有。法律保护占有人之占有不被侵害,万某对诉争房屋侵占已侵犯杜某合法权益。
债权人撤销权:明显不合理低价与恶意串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因限贷政策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如何处理对于因房地产新政引起的纠纷可以划归为两大类型,即因限购政策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和因限贷政策所引起的法律纠纷。通过限贷进行调控[1],对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产生较大影响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首付款比例提高和贷款利率增加,造成对买受人付款能力要求提高及购房成本加大,使部分买受人无力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二是由于银行加大对贷款对象的限制力度,致使部分买受人在新的贷款政策之下,变得不具备贷款资格,从而无力支付购房款,致使买卖双方围绕买受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纠纷。
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转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与借款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吗《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房人的合同义务是过户和交房。如果《房屋抵押与借款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贷款人)就可以要求卖房人(借款人)履行过户和交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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