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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主张抵押权吗《民法典》继承了原《物权法》第 20 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 221条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规定一项权利。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更,只是对将来实现物权赋予一定的保障。因此,在预告抵押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虽然就购房人(抵押人)的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预告登记只是为将来设立抵押担保物权办理的登记,该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设立,而是债权人对将来担保物权的设立享有请求权,在正式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成之前,债权人不能对预购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中的最高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吗司法裁判中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中的“最高限额”范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为债权总数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范围仅为本金最高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该解释第 15 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牟取暴利,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用款的心理迫使其接受远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约定,在借款人已经实际清偿完借款本金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后,仍通过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针对借款人已经清偿完借款本息的抗辩及举证,出借人往往伪称借款人主张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出卖人逾期没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逾期办证违约金怎么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报案例:交货验收清单更改合同约定价款不构成合同变更判断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就价款的约定是否成立合同变更,需审查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合同价款约定是否发生变更、合同变更本身是否明确且合法有效。仅有买受人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员在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名的,不成立合同变更。
最高法院明确:借名买房(代持)规避限购政策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限购政施行当时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仍借其他享有购房资格的人之名另行买房,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老人10万元出售房屋给孙子遭女儿反对 法院:合同无效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涉案房屋建成于被继承人周爷爷与赵奶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建造,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周爷爷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一半为周爷爷的遗产,应由周爷爷的配偶赵奶奶及周大哥、周女士继承。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线下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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