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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银行贷款又转贷给他人的合同无效在认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时,一是不需要区分资金来源,即在“信贷资金”进入出借人账户,与出借人自有资金发生混同之后,再转贷出去后“转贷资金”是否是“转贷资金”不再是必须证明的事项。二是只要满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这一个要件就可以。换句话说,出借人“欠银行贷款”不一定必须是“欠信贷资金”,在出借人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转贷”,也有可能直接被认定为“高利转贷”。
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原《物权法》第1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
如何设定有效的金钱质押《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立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法律并未要求该类合同必须带有“质押”或“保证金”字样,但要求实质达成以保证金账户为债务担保的合意。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的审查较为宽松,当事人之间只需要订立一个概括的书面合同,或者在贷款协议中约定相应的担保事项,即被认定满足该要件。甚至在当事人无法提供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也会根据在案证据,如按揭额度的申请、银行的审批材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贷款协议等综合认定质押合意的存在。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金融机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61 条规定,质权人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时,若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不能证明,而仅以已办理出质登记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若质权人已通知债务人向其履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未通知,且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长通常为多久国务院办公厅于 2019 年 2 月 26 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第2条(工作目标)规定,为精简流程,抵押登记业务时间应力争压缩至 5 个工作日以内。另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不动产登记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 13.9 条(抵押权登记的审核时限)规定,有关抵押权首次及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注销为 1 个工作日。
现阶段可否将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进行登记根据《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中规定应当根据申请在“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一栏中填写“是”或“否”,上海目前已将“不动产转让的约定”明文纳入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的内容并已更新不动产登记簿新增“关于不动产转让的约定”。
学校、幼儿园等机构的设施能否作为抵押物根据《民法典》第 399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立抵押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6 条提及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如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权效力的范围是否包括续建部分和新增建筑物实践中对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效力是否及于在建工程的续建部分存在争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51 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在建工程的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
如何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根据《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抵押期间,若无另外约定,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故若想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需在抵押合同中作另外约定。关于“另外约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43 条作出解释:“......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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