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北京法官谈案栏目汇编了北京及全国各地法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判决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等各类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探讨等。具体包括触电事故损害赔偿、高空坠物损害赔偿、共同侵权损害赔偿、雇工损害赔偿、建筑工人损害赔偿等各类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书的解析等。
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因为法院在审理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味食品厂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经法院审判,法院不能依据对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主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直接追加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某甲和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和某乙之间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就玻璃制品货款而言,某丙对某甲负有付款义务。就承揽装修酬金而言,某乙对某丙负有付款义务。《支出证明单》上的记载事项表明某丙将其对某甲的债务已转移给某乙承担。现某乙不承认某甲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追加某丙为共同被告。
一事不再理 岂能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任某的父亲、妻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仅从既判力角度来看,上诉期间原判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受既判力的羁束。由于立法的缺失,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法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驳回依据;如果受理,依照法律倒是可以中止审理,但是一来,不仅对当事人及司法程序来说无必要,也与我们的通常观念相违背。但是根据罗马法一事不再理的本意,不难发现,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了,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二十三年前已经终审的伤害案再次起诉追加赔偿法院应否受理监护责任是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损害形成时随之产生,只能因履行等法定事由而消灭,不因被监护人成年后而自然解除。因此,本案不应解除于青和杨灵之父母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倒是于青和杨灵仍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其当时的监护人即两被告的父母承担责任。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如何适用“返还财产”能由于处理无效合同时采取折价返还而使违法行为人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因此,折价补偿不能按发包人(被告)和承包人(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因为这会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实质上却有效的结果。应分两部分折价返还:(1)根据原告的实际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按其实际价格返还;(2)对原告所花费人力折算为工日按国家劳务定额计算。
未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利益衡量关于无效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未完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前述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2003年12月29日由开发公司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理解为开发公司代建设公司支付,或者说,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是否属于新《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如果是,那么,诉讼时效自2003年12月29日就会发生中断,天成公司则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取得剩余的工程价款;如果否,则天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对不同阶段分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仍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可分割的权利则不然,对一个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被告的迟延履行虽然一直在持续状态之中,但由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而将这种持续状态分割开来,形成两个不同的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就已经履行部分争议起诉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后,不影响其就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主张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成都新路捷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案上诉人确已进行了必要的编标所用的信息的收集,进行技术咨询并将获得的信息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以作为编标的信息。技术咨询单位华蓝公司已派员出庭证明其受上诉人委托进行大量的调查,这些调查主要围绕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进行,其调查的结果集中体现在投标报价中,被上诉人正是凭上诉人委托的技术咨询单位的调研成果,合理确定投标价格而一举中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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