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年前已经终审的伤害案再次起诉追加赔偿法院应否受理
——杨海燕诉杨灵、于青等人身伤害案的法律评析
作者: 姜培永
[案情]
1981年1月27日上午,于青和杨海燕结伴给同学杨灵送成绩单。来到杨灵家后,三位同学愉快地交谈着期末考试的情况,谈话间于青发现杨灵的写字台上摆放着一支手枪,便好奇地拿起来玩耍,她一不小心扣动了扳机,只听“砰”的一声,子弹穿出枪膛打穿了杨海燕的脖子,杨海燕应声倒下,鲜血从伤口汩汩流出。伴着杨海燕凄厉的哭声和痛苦的挣扎,于青和杨灵霎时蒙了。他们一边打电话叫人,一边手忙脚乱地照料着杨海燕,并协助医护人员把她送到海军401医院救治。
原来,杨灵的爸爸是海军现役军人,他把所配的手枪放在家里。事发那天,杨灵找到爸爸的手枪玩耍,把子弹推进了枪膛。于青拿起手枪玩耍时,杨灵没有及时提醒和制止,于青误认为手枪里面没有子弹,在随意拨弄时导致手枪走火。
杨海燕住院近一年后出院,被医院确诊为:颈部贯通伤,第一胸椎开放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
1981年9月19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构成过失伤害罪,但考虑到两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及三名同学关系良好等从轻和减轻情节,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并各赔偿受害人人民币5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原告以判决数额过低、而两被告则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青岛中级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两被告人缴清了应付款,该一万元赔偿款中,包括受害人在医院实际支付的治疗费2000元。
此后杨海燕的父亲以赔偿数额太少为由上访申诉,但无结果,直至2004年9月21日市南法院受理此案。这样,杨海燕以原告身份,在事发23年之后,再次将于青、杨灵及他们的父母共六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辅助用品费等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多元。
原告诉称:被告于青是直接加害人,被告杨灵疏忽大意将手枪子弹上膛并摆放在桌子上,在于青玩弄手枪时不予制止或提醒,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具有间接过错。两被告的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被告杨灵的父亲,其未按枪支管理规定保管枪支,也是原告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述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而且持续时间长。自16岁受到伤害后,原告的正常生活自此嘎然而止,每日遭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和折磨,自己连最低的生存需求都难以自理。更加遗憾的是,原告的父母几乎把全部的精力投入到了对原告的照料中,还将大部分的收入用于原告的生活和残疾用具支出。现他们已经年逾古稀,还要为孩子的未来焦虑和担心,忍受着生活的巨大压力;而原告不仅不能侍奉父母,相反,还处于未来父母故去后自己将陷入无人照料的恐惧之中,常常感到生不如死。
1981年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尽管已判决被告赔偿一万元,但此款扣除医院的实际支出2000元后,所剩8000元与原告的实际花销相比简直杯水车薪。现原告已经陷入生活的困境,该困境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与情于理于法,被告都应当继续给予赔偿,以使原告能够继续生活下去。
被告于青和杨灵辩称:我们承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痛苦,但事发之后,我们全力协助救治,并依法院的裁决承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在当时是很高的了。同时,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事不再理”,此案当时判决时并未确定赔偿年限,是一次性赔偿,现在原告要求追加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者,原告与我们的纠纷已经过了23年之久,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在此期间不主张权利则会丧失诉权;即使按照最长时效20年来计算,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时效了。因此其不仅失去了诉讼上的权利,也失去了实体上的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上述两被告的四位家长的答辩意见也比较接近,他们除重申了以上意见外,还辩称:事发当时,上述两被告是未成年人,我们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并因此代孩子赔付了原告各5000元,现在他们已是成年人,我们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已经消失,把我们列为被告是主体资格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法院查证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出入不大。双方的争议主要不在于事实的争议,而在于在此事实的前提下,该做出怎样的法律评价和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为重新确定原告现在的病情,受案后,市南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原告的病情重新作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海燕枪击伤后经医院检查其见有颈7胸1椎板骨折、颈髓贯通伤并高位截瘫等损伤。虽经治疗,现其伤情并无明显改善,仍遗有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和双手大部分功能丧失的表现。根据以上情况,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认为,其损伤目前已达一级伤残标准。同时市南法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附属北京博爱医院对原告需要的残疾人用品等各项支出作了评估,并给出了详细结论。
[审判结果]
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在1981年1月27日上午,至今已24年。当时虽经市南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被告于青和杨灵之法定监护人各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该笔赔偿款显然已经远远不能继续维系原告基本的生活需求。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这一规定明确了一次赔偿可以多次请求的原则。该人身伤害案当时的判决尽管没有明确认定是二十年的赔偿款,但事实已经证明原赔偿款远远不足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原则,因此原告有权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再次起诉要求后续赔偿,是现在已经发生并继续发生的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是其以后生活的费用,所以,亦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的此种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于青及被告杨灵未满十八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于青及杨灵已成年,基于未成年人的替代赔偿责任条件已不存在,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于青的父母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灵的母亲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灵的父亲杨某违反武器保管规定,对于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确定的赔偿金,应由被告于青赔偿百分之五十,被告杨某和被告杨灵共同承担另外百分之五十。
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是根据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后,原告再提精神损害赔偿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青及杨灵和其父杨某共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其中,由被告于青负担百分之五十,被告杨灵和被告杨某负担百分之五十。
[分析]
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因而衍生出很多法律问题,包括诉讼时效问题、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该案的问题、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伤害在其成年后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甚至还涉及情与法以及法律公正和朴素正义的关系问题等。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法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应当在什么时间起诉请求法院保护、过期则失去诉权的制度。这个时间的起算点是从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有的是一年,还有的是三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由两个,一是督促权利主体尽快起诉,避免权利的归属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财富的稳定和合理配置。二是当事人不赶快起诉,不仅使案件事实不便查证,给法院审判带来困难,而且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动使判决变得没有必要。诉讼时效制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为了保证法律规则体系的周延运行,需要对朴素的社会正义进行规则性地合理取舍。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法律争议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后,不得在这一法律结果上再叠加另外一个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别于上诉审,上诉审是一审判决未生效时启动的二审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别于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指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错误或因出现新的证据,通过再审改变原判决的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指向的是对原判决的变更,使原判决的效力解除。
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性请求。从立法本意上看,其适用范围是指,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都规定了20年的赔偿期限,但判决以后,有些受害人在20年过后仍然存活,此时可再次起诉,法院可以再行判决5到10年的相关费用。
就本案而言,笔者从司法良知和社会朴素正义感的角度出发,同意并愿意相信市南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一般是比较粗线条的,赔偿数额认定虽不能说比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所获赔偿数额低,但由于计算较粗,可能会遗漏某些赔偿项目。本案81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也是这样,尽管当时判决赔付一万元是不少的,但与一个16岁的少女终生瘫痪在病床上所支出的费用相比显然是杯水车薪。同时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可能不被大多数人所想到,那就是这一万元并不是要在81年那个物价较低的年代全部花掉,而是跨越了物价高的年代直至现在。而利息的增长远远低于物价的增长,当时的一万元慢慢花销到后来的时候,其交换价值跟随时间的推移逐渐贬值,因此难以继续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或叫“填补损失”,被告支付的一万元赔偿款,远不足以“填平”或“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漫长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从“矫正的正义”的角度,被告再行赔偿理所应当。否则,原告的生活将无以为继。
但若纯粹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因为,81年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没有确定赔偿款的给付期限,应当指的是一次性赔偿,因此本案应当适应“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提是已经确定了赔偿期限的判决超过赔偿确定年限的情况,因此适应该解释显得有些牵强。同时,即使推定市南法院81年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是对原告二十年期限的赔偿(这个时间不应以青岛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的时间为准,而应自事发当日时起算),那到2002年时已二十年届满,这个期间应当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按照时效理论,原告受到的身体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到2004年原告起诉时已届二年,也超过时效的规定了。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要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法律上都是很勉强的。如果本案可以重新提起诉讼,照此先例,那将会使很多基于一次性判决生效的人身伤害案件重新启动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将受到威胁。
但是如果解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后的各项支出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另外,还应当指出的是,监护责任是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损害形成时随之产生,只能因履行等法定事由而消灭,不因被监护人成年后而自然解除。因此,本案不应解除于青和杨灵之父母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倒是于青和杨灵仍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其当时的监护人即两被告的父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已经提起上诉。但无论终审结果如何,这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协调社会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和法律规则之间在个别案例中表现出来的冲突?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深入思考。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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