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松山湖法庭吴学知
论文提要:我国现正处于深化改革时期,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快速转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矛盾,大量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其中不乏重复起诉案件,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缺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运用较为混乱,导致司法程序的重复运作,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消耗了当事人的时间、金钱、精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广大民众诉讼能力较低,又常常无法充分运用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在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同时,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或使其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以达到安定、公平和效益的和谐统一就殊值探讨。本文拟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及其与既判力、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来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同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以确定其外延,以求明析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本文拟通过探讨法官释明权及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中的运用,以求理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产生的安定与公平的关系。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
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4]。“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5]既判力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如此重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我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关于既判力的涵义确实非常重要,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力的重要保障,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另一层涵义——诉讼系属效力——同样重要,而我国理论界和立法却对其重视不足。例如,某甲诉某乙偿还借款,法官经审理后,判决某乙偿还某甲借款,某乙不服判决,在上诉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与某甲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无须偿还某甲借款。该案是否能受理?如果仅从既判力角度来看,上诉期间原判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受既判力的羁束。由于立法的缺失,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法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驳回依据;如果受理,依照法律倒是可以中止审理,但是一来,不仅对当事人及司法程序来说无必要,也与我们的通常观念相违背。但是根据罗马法一事不再理的本意,不难发现,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了,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6]这样,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就某事项提起诉讼,则该事项就已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羁束,而无须等到判决生效。因此,我以为,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个原则加入到我国的诉讼法中,以确保法官的裁判依据。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再审程序的关系。
诉讼制度有三大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安定与效益,公正即实体裁判符合客观现实,安定即是裁判的既判力,而效益则要求在尽可能节约社会资源的前提下,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快速发展。这三者均是我们所努力追求的,但是三者却不总是配合得非常和谐。如果三者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效益应该是我们所注重的,因为现代社会生活的节奏越来越快,“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所在在制度设计上应以效益作为平衡公正与安定的节点。而“安定本身往往意味着效益。程序的时限性和终结性作为程序安定的要素,同样也是诉讼效益的要求。”[7]但是“程序安定的适度限制或者弹性是必要的。如果仅仅出于安定的理想,而抛却公正和效益,只能使程序变得固定僵化,最终走向了‘恶法亦法’的极端。”[8]在安定与公正直接冲突或者安定的局部损害能换来极大的效益的场合,我们应牺牲安定,但是这种牺牲也是应以严格的程序来进行的,这样才能无损于既判力的权威,这种程序就是审判监督。
1、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9]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10]“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11]
我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是交叉着的,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包含了既判力的要求,另一方面,既判力又不仅仅基于“一事不再理”的需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质是要求对已经裁判的事项,当事人不得要求再次裁判,这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为了维持既判力。而且,如上文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包含了与既判力效力同样重要的诉讼系属效力。然而,“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12]“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说,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原则,一是禁止重复起诉,即所谓‘一事不再理’,二是禁止矛盾判决,即就某一诉讼标的法院已有终局判决后,今后的诉讼中涉及该诉讼标的的,法院不得作出另外的判断。”[13]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公众需要一个相对安定的法律来指导日常生活,而个案的裁判正是现实的法律。如果一个事项能经反复裁判、一个生效裁判能不经严格程序而被推翻,那么对于公众来说,裁判的威严、法律的严肃性都荡然无存,伴随而来的是公众不惜成本为一个心中的正义寻找证据[14],降低了社会效益。一事不再理原则丰富了既判力的保障基础,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而既判力的存在,也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2、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再审程序均与既判力,即诉讼制度的安定性相关,只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保障既判力,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基于保障公正而推翻原裁判的效力。“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的公正性,这便直接对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了挑战,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确立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15]甚至有人认为,“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16]可见,再审程序的启动应有着极其严格的程序,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对既判力的影响。正是基于对既判力的保障,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但是在我国这个正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理念才刚起步的国情下,如果过于强调既判力,而无视广大民众的诉讼能力低下的情况,司法对普通民众的保护无疑是十分不利的,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平并最终影响社会效益。但是严格的再审程序和错案追究制度又使法官们并不希望太多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是希望能用其他程序来解决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低下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当事人另行起诉无疑成了一个诱人的方案,但是这却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了困扰。例如:某甲凭借条向法院起诉某乙,但在庭审质证时,某甲找不到借条原件,某乙又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法官依法只能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上诉后终审仍被驳回。此后,某甲找到了借条原件,这时是申请再审,还是可另行起诉?按照一般法律理解,此时某甲应申请再审,但借条却并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也难以依法进入再审,即使进入再审,这种由于当事人自身过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足以对既判力构成动摇也值得商榷。因此,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但是应该看到,当事人另行起诉,一方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既判力中禁止矛盾判决的原则,会对裁判的公信力构成动摇,从长远来看反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进程。此外,在当事人起诉之时,法院已告知其无法提供足够证据的诉讼风险,现将因其过失而产生的诉讼风险转稼给对方当事人乃至整个司法体系是否恰当也值得考虑。我以为,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应充分发挥释明权的作用,再次提示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的诉讼风险,建议其撤诉,以从程序上来避开该矛盾。而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过失风险则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17]而一事不再理却是对这种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其适用应当更加严谨,以确保在公民诉讼权利与社会效益方面的平衡。而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关键在于“一事”的范围有多大。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18]
我赞同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
1、诉讼时间效力。如上文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19]我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标的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应的,这就可以有效地将原被告双方有效地连接起来,防止双方基于同一标的先后起诉。而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这也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而使用“同一案件”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至于增加“同一诉讼请求”的条件,则给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例如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某甲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如果严格按照诉讼请求也需相同的提法,那么法院需受理该案,这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我认为增加诉讼请求这个条件,并不利于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于诉讼标的同一这一条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应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一份合同,后某乙认为合同应无效,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有效,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那某乙还能否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我认为,合同是否有效是国家的强制判断,而撤销合同,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也不同,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不会因为当事人主张撤销,而将无效的合同认为有效,所以可以认定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运用诉讼标的这一判断标准时,我们还应看到权利义务的连带关系,即主权利和从权利应认定为同一诉讼标的。例如某甲仅起诉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法院判决某甲胜诉后,某甲不能就该货款的利息单独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许多案件,尤其是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繁杂,许多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获得什么样的赔偿,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稳定。我认为,这也可以通过法官的释明权来保障,由法院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赔偿项目,再由当事人提出每一项目下的赔偿数额,这不但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使法官更快作出裁判,而不必纠缠于当事人提出赔偿项目的名称与法律规定是否同一。
我们应该看到,诉讼标的这一判断标准也有例外,但都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会动摇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应当说这些情况下,诉讼标的相同或对前次诉讼标的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仍应受理起诉,作出判决。这是基于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不但当事人难以提出明确数额,法官也难以进行裁判。在法律上进行技术处理,不仅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由此可知,虽然离婚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但是在存在新情况、新理由的条件下,或是在法定期限之后,当事人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并对维护裁判既判力、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的不足,该原则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使该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原则的适用,都并不是单独的、机械的,而是要放到整个诉讼制度框架内进行,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针对我国目前广大民众诉讼能力较低的现状,广大法官应充分使用释明权,警慎使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才能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充分发挥其作用,并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该文曾刊登于《东莞法官》2007年第4期(总第十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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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参见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335页。
[2] 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348-350页。
[3] 谢佑平、万毅著:《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4] 张甍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4/29/244813.shtml,于2007年5月9日访问。
[5]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6] 谢佑平、万毅著:《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7] 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之二)》,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8] 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之二)》,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9] 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77页。
[10] 李龙著:《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11] 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1页。
[12]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
[13] 翁晓斌著:《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4] 从经济学角度考虑,已花出的沉默成本并不会阻碍之后的继续投入。
[15] 谭永红著:《关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16]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
[17] 刘敏著:《论司法为民的实质——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18] 谭松平著:《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8898,于2007年5月10日访问
[19] 张甍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4/29/244813.shtml,于2007年5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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